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法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34號、101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於101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飲酒後,持酒瓶欲砸向其胞弟即告訴人 羅洲垠 未果,旋翻覆客廳內桌椅,嗣於告訴人羅洲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所附相機拍照蒐證並報警處理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搶下告訴人羅洲垠上揭行動電話,再將該行動電話摔向地面共3次,致令該行動電話面板嚴重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洲垠。案經告訴人羅洲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法綱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於101年9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聞告訴人羅洲垠告知其父 羅義正 係其動手推倒羅義正所經營之麵攤攤架(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羅洲垠之鼻樑,致告訴人羅洲垠受有鼻樑挫傷及鼻內出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羅洲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法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羅洲垠告訴被告羅法綱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羅洲垠業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法綱之傷害、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羅洲垠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卷第14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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