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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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更字第51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文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李文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7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0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22號│字第2522號│字第51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6號│106年度訴字第406號│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6日│106年04月26日│106年09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6號│106年度訴字第406號│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16日│106年05月16日│106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原與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68號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然其中1罪即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68號經再審改判無罪,本件重新定刑。│└────────┴────────────────────────────────┘┌────────┬──────────┬──────────┬──────────┐│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0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1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原與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68││││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字第53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然其中││││1罪即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68號經再審改││││判無罪,本件重新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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