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乙○○
石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本息、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肆佰參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算)。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仲公司)法定代理
人 林淑娟 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係砂石車司機,受僱於石仲公司,平日以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90年8月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曳S2-2P號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自苗栗縣卓蘭鎮載運砂石,沿省道台三線由卓蘭往大湖鄉出礦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至大湖鄉義和村台3線137公里100公尺處連續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有時速限制,與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仍以時速65公里以上未達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而將部分車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南下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 劉士銘 (下稱被害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搭載被上訴人戊○○,沿上開省道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至上述路段時,發現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部分車身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佔用被害人之車道,因被害人所駕系爭休旅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另有一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貨車正在行駛,右後方則有訴外人 呂榮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駛中,根本無從向右閃避情形下,被害人因而依本能反應向左側空曠處即對向北上車道閃避。此時乙○○亦發現被害人所駕之系爭休旅車,乃駛回自己行向之車道閃避,而在踩煞車不及之情形下,於相互閃避之過程中,乙○○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車角、左前輪處,與被害人所駕系爭休旅車之左側車角,在北上內側車道上對撞。造成被害人額部多處擦傷、左臉頰小擦傷、頦部挫傷、右季肋部橫向延伸至左季肋部瘀傷合併挫傷、胸廓嚴重內陷變形,右肘後部擦傷、左手第一指部擦傷、右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後部擦傷、右足跟骨部擦傷、右足背部瘀傷、左膝前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戊○○亦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膝遠端股骨骨折以及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導致左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乙○○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重傷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以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
㈡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
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致戊○○受傷,被上訴人因之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殯葬費用:丁○○因被害人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
⑵扶養費: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
為41歲,依9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猶有平均餘命32年,惟被害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90年8月8日身亡時年為19歲,如未因本件車禍身亡,再過1年滿20歲應有扶養能力,故丁○○得受扶養年數,應扣除被害人死亡時至其成年止不能扶養之期間,為30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每年23萬6504元計算,按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40萬5908元,爰請求賠償420萬9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⑷綜上,丁○○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550萬元。
⒉被上訴人戊○○部分:
⑴扶養費:戊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
為39歲8月餘,依90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猶有平均餘命為36年餘,惟被害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90年8月8日身亡時年為19歲,如未因本件車禍身亡,再過1年滿20歲應有扶養能力,故戊○○得受扶養年數,應扣除被害人死亡時至其成年止不能扶養之期間為36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每年23萬6504元計算,按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94萬7048元,爰請求賠償293萬4380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戊○○之子,於被上訴人離婚後
,母子相依為命,被害人體貼孝順,好學且勤勞,且能主動分擔、配合戊○○工作上及生活上所需,戊○○痛失愛子,身心俱創,苦不堪言,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醫療費用:自90年8月8日至93年9月29日共計支出50萬2858元。
⑷看護費:戊○○因上開傷害而成重度肢障,住院期間均
需他人照料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1萬3310元。另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聘雇外勞監護工看護,支出64萬6272元。合計105萬9582元。
⑸輔助器材費用:購置電動床及氣床墊共計6萬7000元。
⑹交通費用:戊○○來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萬7180元。
⑺車輛全毀損失:系爭休旅車係新購剛滿2年之1800cc中
華瑞斯自小客車,購買時價為65萬元,折舊2年尚有41萬6000元之價值,爰就40萬元請求賠償。
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戊○○受傷後已喪失勞動能力,
其受傷時年39歲,原從事家庭代工業中盤商,平均年收入70萬元,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989萬9836元,爰請求賠償400萬元。
⑼綜上,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1103萬1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550萬
元及戊○○1103萬10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石仲公司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殯葬費用29萬0600元、扶養費181萬65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310萬7138元,再扣除丁○○因被害人死亡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為170萬7138元);連帶給付戊○○扶養費211萬09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醫療費用50萬2858元、看護費105萬9582元、輔助器材費用6萬7000元、交通費用6萬7180元、車輛全損31萬662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5萬8275元,共918萬2492元,再扣除戊○○因傷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3萬元,為835萬24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本院僅能就原判決所判准上訴人應給付之170萬7138元及835萬2492元部分為審理。另被上訴人對利息之請求,原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石仲公司翌日起算)。
上訴人則辯以:
㈠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
失可言,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並不可採。縱認乙○○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駕駛系爭休旅車逆向闖入乙○○行駛之車道,亦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㈡乙○○於車禍當日即90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已坦承發生本件車禍;又丁○○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在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及戊○○於90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大千醫院就醫經同派出所警員 徐佐治 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上訴人均已知乙○○係肇事之人,並表示要對乙○○提出告訴等情。故被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同年月19日均已知悉其等因本件車禍生有損害,及乙○○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2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庭所陳,僅是回應法官就本案有無達成和解詢問之表示,不得逕解為有請求之意思表示。況刑事案件中石仲公司並非刑事被告,亦未出庭,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其焉能有請求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審理中有所請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生效力,並無中斷時效可言。
㈢被上訴人請求被害人負扶養之義務,丁○○應自年滿60歲退
休時起算,迄男性平均餘命72歲止,共計12年,戊○○應自其年滿65歲退休時起算,迄女性平均餘命78歲止,共計13年,非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時起算,因此丁○○、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為88萬8000元及96萬2000元(一次給付尚須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容有過高,請考量乙○○之經濟能力有限,社會地位不高,予以酌減,且戊○○自述其為家庭代工中盤商,年收入平均70萬元,生活尚無匱乏。
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乙○○於90年8月8日中午,駕駛系爭曳引車自苗栗縣卓蘭鎮
載運砂石,沿省道台三線由卓蘭往大湖鄉出礦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至大湖鄉義和村台3線137公里100公尺處連續彎道,適被害人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被戊○○沿上開省道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至上述路段,雙方於相互閃避之過程中,乙○○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車角、左前輪處,與被害人所駕系爭休旅車之左側車角,在北上內側車道上對撞,造成被害人額部多處擦傷、左臉頰小擦傷、頦部挫傷、右季肋部橫向延伸至左季肋部瘀傷合併挫傷、胸廓嚴重內陷變形,右肘後部擦傷、左手第一指部擦傷、右膝前部擦傷、右小腿後部擦傷、右足跟骨部擦傷、右足背部瘀傷、左膝前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戊○○亦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膝遠端股骨骨折以及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導致左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並致系爭休旅車毀損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報廢,㈡乙○○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本
院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駁回乙○○上訴確定。
㈢石仲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㈣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為
被害人(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業已離婚,除被害人外,另有一子 劉泰銘 (00年0月0日生)。
㈤丁○○、戊○○業已因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及戊○○受傷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及83萬元。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乙○○與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若
均有過失,雙方過失之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
之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與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若
均有過失,雙方過失之比例為何?⒈乙○○肇事當時確以時速65公里以上未達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⑴本案車禍地點位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三線137公里
100公尺處,乙○○車係沿台三線由卓蘭往大湖出礦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被害人車係沿台三線由大湖往卓蘭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散落物所在分布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道路之刮地痕位置(見刑事相字卷第4頁、第15頁第1張照片、第16頁第2張照片),均在乙○○車所在之車道上,應可認定兩車對撞地點係在乙○○車所在之北上車道,此部分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下稱事故鑑定研究學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等鑑定機關為相同之認定(見刑事相字卷第55頁、刑事原審卷第116頁、第155頁、第168頁)。而該對撞處乙○○所行駛之北上車道於90年8月8日車禍發生時限速為50公里,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函查無誤,有該段98年2月11日二工苗字第0980001026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4頁)。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見刑事相
字卷第4頁):乙○○車肇事後遺留於現場之右側煞車痕長31.4公尺,左側煞車痕長27.3公尺。而依較短之左側煞車痕換算:在本案瀝青乾燥路面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編號12路面狀況欄快車道項下記載為代號1,表示為柏油路面;同欄路面狀態項下記載為代號5,表示為乾燥),而以最有利於乙○○來推斷路面情況為3年以上之最小摩擦係數(越小之摩擦係數所換算之行車速度越慢),再按照美國西北大學研求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參考運用),乙○○車行車速度當為每小時65公里以上但未達70公里。顯見乙○○肇事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甚明。
⑶乙○○有上開超速行駛之情形,經先後送往竹苗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事故鑑定研究學會分析報告結果、覆議委員會覆鑑意見以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定乙○○當時有超速之情形,此有竹苗鑑定委員會90年10月16日日竹鑑字第901052號鑑定意見書(見刑事相字卷第56頁)、事故鑑定研究學會92年5月23日92車鑑字第154號函檢附本案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見刑事原審卷第116頁)、覆議委員會93年1月20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函(見刑事原審卷第155頁)及中央警察大學93年7月7日校鑑科字第0930000911號鑑定書(見刑事原審卷第172頁)可稽。
⒉乙○○所駕駛者,為大型汽車,卻行駛於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且無超越同向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
⑴乙○○車為曳引車,並拖曳有子車,其應為大型汽車無誤。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為雙
向四線道之路段,乙○○車左右煞車痕起點均在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依此研判,應可認定乙○○車在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
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乙○○車於車禍當時係要超越同向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
⑷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覆議委員會函及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指出乙○○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有前述肇事因素分析報告、函及鑑定書可稽。
⒊乙○○駕車行經上開連續彎道路段,部分車體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⑴本案肇事路段為連續彎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
線的線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刑事相字卷第4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所繪製之車禍現場示意圖(見刑事相字卷第20頁)及現場事故照片(見刑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稽。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乙○○車
右側車輪煞車痕長31.4公尺,其起始點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分道線1.2公尺,左側車輪煞車痕起始點亦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1公尺。而該路段車道為3.3公尺,故乙○○車右側車輪距分向限制線應僅餘2.1公尺。而系爭曳引車之車寬為249公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12月29日中監豐字第0940023308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可稽(見刑事本院上字卷第117頁)。可見乙○○車在煞車前,左側部分車體應已跨越分向限制而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內,核與目擊證人 陳泳良 於警詢(見刑事相字卷第9頁背面)、偵查中(見刑事相字卷第24頁)、原審審理中(見刑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75頁、第137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陳泳良證述其當時適面向乙○○車行向,乙○○車又係大型車輛,車禍當時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則陳泳良對此當能清楚目視,陳泳良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⑶綜上可知,乙○○車在與被害人車對撞前,確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部分南下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本案經送竹苗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研究學會、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或研究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刑事相字卷第55頁)、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見刑事原審卷第116頁)、覆議函(見刑事原審卷第155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刑事原審卷第172頁)可稽。
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關於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第93條第1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97條第2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第98條第1項第1款)。查乙○○係石仲公司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對於上述規定自應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乙○○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5公里以上未達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而將部分車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以致肇事,乙○○之行為自有過失。
⒌被害人死亡結果及戊○○重傷害結果,係因乙○○之過失
行為所致,足見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戊○○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辯稱:伊當時原本行駛於北上之外線車道,因有一輛機車經過,所以伊才跨越內線快車道,在北上之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突然對面車道之被害人車衝向伊車道來,而撞到伊車,當時伊車離分向限制線尚有1公尺左右,伊並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係被害人車超越分向限制線撞到伊車。當地之限速是時速60公里,但伊係以時速45公里行駛等語。惟查:
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乙○○
車之右車輪煞車痕起始點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1.2公尺,左車輪煞車痕起始點亦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1公尺,可見乙○○車在煞車前,根本不可能祇是跨越北上之內外車道分道線行駛,否則其右車輪煞車痕起點應係在北上外側車道,而不是在北上內側車道。況且證人陳泳良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刑事庭亦均證稱其親眼目擊乙○○車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語(見刑事相字卷第9頁背面、第24頁、刑事原審卷第37頁、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75頁、第137頁背面),益見乙○○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⑵乙○○辯稱:被害人車係逆向行駛在伊車道上等語。查
證人呂榮喜、 溫鳳嬌 、 呂嘉豪 於偵查中(見刑事相字卷第25頁背面、第97頁、第98頁)及證人呂榮喜、 陳冠雄 於原審、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目擊被害人車跨越中心雙黃線撞到乙○○車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46頁、第67頁、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78頁、第142頁、第239頁背面、第240頁),核與乙○○此部分所辯相符;且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散落物所在分布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道路之刮地痕位置(見刑事相字卷第4頁、第15頁第1張照片、第16頁第2張照片),均在乙○○車行向之車道上,應可認定兩車對撞地點係在乙○○車所在之北上車道,顯見被害人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北上車道之情形,是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被害人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即有過失,惟因乙○○亦有上開之過失,被害人上述之過失,並不足以卸免乙○○之過失罪責。至於證人陳泳良及戊○○雖均證稱:被害人車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北上車道等語,惟此明顯與證人呂榮喜、溫鳳嬌、呂嘉豪、陳冠雄上開證述及上開跡證不符,且依陳泳良所證述其當時站立位置距離其目擊兩車撞擊位置,已相距46.3公尺,此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9日履勘現場當場測量在卷(見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183頁),距離非短,被害人車行向復有呂榮喜及陳冠雄分別駕駛之其他車輛行駛中,車禍現場又係連續彎路,則陳泳良得否清楚目擊被害人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尚非無疑;又戊○○亦自承其當時係在打電話,視線不在正前方等語(見刑事相字卷第69頁背面、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135頁),自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害人車當時行駛之狀態,故陳泳良、戊○○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
⑶證人呂榮喜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及證人陳冠雄於原審、本院刑事庭均曾證稱:本案係被害人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乙○○車相撞,乙○○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語(見刑事相字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刑事原審卷第46頁、第70頁、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77頁、第78頁)。惟乙○○車在與被害人車對撞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部分南下之內側車道行駛,已如前述,證人呂榮喜、陳冠雄上開證述與上開跡證不符,已難遽採,且按證人呂榮喜、陳冠雄均自承案發當時係與被害人車同向並行駛在被害人車之後,且被害人車係休旅車原行駛南下內側車道,則依呂榮喜、陳冠雄所述與被害人車之相對位置觀之,證人呂榮喜、陳冠雄得否看清乙○○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亦非無疑,此從證人陳冠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應該看不到發生車禍處的中心線,因為死者的車會擋住伊的視線等語(見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240頁背面)觀之可知,是證人呂榮喜、陳冠雄上開證述乙○○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語,並非可採。
⑷乙○○雖供稱當地之限速是60公里,其當時以時速45公
里之速度行駛,其未超速等語。惟乙○○車於本案車禍當時所在即台三線北上137公里100公尺北上車道之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且以其車於肇事現場所留較短之左車輪煞車痕,經換算時速至少有65公里未達70公里,均已詳如前述。另依現場照片顯示,乙○○雖經踩煞車,然其車與被害人車對撞後,仍將路旁之路燈撞倒,並擦撞到路邊山壁,始停止在北上之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上,可見乙○○車速極快,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乙○○嗣雖改稱:伊當時並未煞車等語(見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246頁背面),惟此更與上開跡證不符,顯不可採。
⒍乙○○質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煞車痕之
正確性乙節,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先後多次傳喚當時製作該調查報告表之員警徐佐治到庭作證確認相關細節並釐清其中之疑義,顯示:
⑴事故現場圖中之乙○○車煞車痕,左右輪各有1條,前
後粗細不同,自煞車痕起始點之煞車痕較細,到煞車痕約中間位置,煞車痕變為較粗,直至乙○○車最後停放處為止。但依證人徐佐治所證:細的部分,仍為乙○○車之煞車痕,因為在現場看時,是一條直線,線沒有斷掉,所以如此判斷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241頁背面、第243頁),顯見其如此繪製,確有其客觀事證之基礎。而煞車痕之所以前後粗細不一,原因可能有多端,或者因為當時煞車的力道前後不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前後受力有所不同,但其前後既為接連不斷之一條直線,雖然前後粗細不一,並不影響其為乙○○車之煞車痕。
⑵乙○○於刑事程序中雖以徐佐治所製作之現場草圖上乙
○○車右側煞車痕長原記載23.8公尺,嗣經塗改為31.4公尺(見刑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而質疑徐佐治上開事故現場圖製作之正確性。惟據徐佐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那是現場重新操作所致,乙○○車右側煞車痕長正確的數字是31.4公尺等語(見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70頁、第193頁、第241頁),觀諸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右側煞車痕係記載31.4公尺,且與上開草圖之製作時間同係98年8月8日即案發時間,顯見上開草圖並非事後再予修改甚明,再從徐佐治所製作之上開現場草圖觀之,乙○○車左側煞車痕長記載27.3公尺,並未更改,從該草圖形式上觀之,乙○○車右側煞車痕明顯較左側煞車痕長,是該草圖有關乙○○車右側煞車痕長原記載23.8公尺,明顯有誤,自不可採。
⒎被害人車駛入乙○○北上車道,應非閃避乙○○車所致:
⑴乙○○與被害人兩車對撞地點係在乙○○車所在之北上
車道,顯見被害人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北上車道之情形。至被害人車何以會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北上車道,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認為:乙○○車在彎道處跨線行駛,可能影響被害人車閃避至對向車道,被害人車則行經彎道處,遇狀況閃避不當,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因素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116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函認為:被害人車發現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因其右前方、右後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乃採取向左閃避之本能反應,乙○○車亦因發現被害人車而駛回北向車道,被害人車乃再駛回南下車道閃避,因而兩車在北向車道各以左車頭前角處對撞,被害人應無過失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刑事本院更㈠字卷第35頁、第36頁)。惟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上開分析報告既認為:乙○○車在彎道處跨線行駛,「可能影響」被害人車閃避至對向車道等情,即非確定之意見,尚不得遽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且被害人車於車禍前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而證人呂榮喜、溫鳳嬌、呂嘉豪、陳冠雄、陳泳良均係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之人,渠等均從未證稱被害人車「向左」往對向北向車道閃避後,又有再「向右」駛回其南向車道行駛之情形,況被害人車若因情況緊急而「向左」衝向北向車道閃避,其速度必然甚快,此際若再以大角度急速「右轉」駛回南向車道,其重心急劇變換,極可能造成翻車之情形,是中央警察大學上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事故鑑定研究學會及中央警察大學此部分認定,均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前審勘驗現場,認定被害人在肇事
前固有約150公尺之直線,該直線底處即為肇事地點之彎道(見本院上字卷第171、172頁之勘驗筆錄),則一般駕駛人駛至直線底線,才能看見對向車輛是否有超越雙黃線而行駛,故被害人自無從及早採取閃避措施之可能,被害人發現乙○○駛入其車道即是將發生碰撞之處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2、79頁),被上訴人既自承被害人所駕駛系爭休旅車駛至肇事之彎道前始發現乙○○所駕系爭曳引車跨越雙向限制線占用南下車道,未能及早採取閃避措施,即撞上系爭曳引車,足見被害人應係在發現系爭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南下車道時,始向右閃避欲駛回自己車道,尚非於發現乙○○車身跨線行駛而占用南下車道時,先向左駛入對向北上車道閃避,再駛回南下車道。被害人所駕系爭休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北上車道,應與乙○○所駕系爭曳引車之車身跨線行駛無關,即被害人於發現系爭曳引車之前即已疏忽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北上車道,而非於發現系爭曳引車後為閃避系爭曳引車始向左駛入北上車道。
⒏乙○○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乙○○與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其中乙○○之過失有⑴在限速50公里之路風,以時速6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⑵駕駛大型車輛,違規行駛於雙向回線道之內側車道。⑶部分車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之過失則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北上車道。被害人有多項過失,而系爭車禍兩車之撞擊點係在乙○○之北上車道,顯然被害人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應較乙○○之部分車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嚴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影響系爭車禍發生之程度,認為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乙○○與被害人應負百分之60及40之過失比例始合理(本院98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確定判決同認乙○○之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重)。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
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務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於90年8月8日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撞死被害人及撞傷戊○○,丁○○於90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車禍經過?)據我了解對方砂石車超越中心線撞到我兒子的車,壓住他的車拖行10多米」等語,戊○○於90年8月19日警訊時供稱:「乙○○所駕駛之曳引車直線行駛占用南下被害人車道,未依雙黃中心線轉彎是肇事的原因」等語(見刑事相字卷第21頁背面、第49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即已知乙○○所駕系爭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之情事,被上訴人顯已知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知悉乙○○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自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0年8月間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收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84號起訴書始確知乙○○為賠償義務人,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距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0年8月間起算時效已逾二年。惟消滅時效因債權人起訴或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自明。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發生中斷時效的能力,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於法院起中斷。就被上訴人聲請對石仲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言,戊○○固曾於90年11月29日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假扣押,經該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於90年11月30日裁准對乙○○、石仲公司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雖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復於91年3月2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石仲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裁定准許,並於91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嗣由石仲公司於91年5月22日向該院提存所提供反擔保;另丁○○於91年9月19日聲請板橋地院對石仲公司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扣押石仲公司於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存款,有聲請狀、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及通知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本院上字卷第140至147頁),是戊○○、丁○○分別於91年3月27日、9月19日對石仲公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就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而言,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戊○○於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該院91年度交訴字第82號乙○○過失致死乙案時委任甲○○律師、 羅方城 為告訴代理人(被上訴人共同委任甲○○律師,戊○○另委任羅方城),甲○○律師於92年2月18日、3月21日審理時表示「死者部分請求金額是2百至3百萬元之間,傷者戊○○部分請求賠償300萬元」、「傷者戊○○的傷勢已到達重傷害的程度,其傷勢如今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乙○○及被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有相當大的差距,且被上訴人要求在被害人及戊○○的賠償金額一併處理」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36、87頁),羅方城則於92年3月21日審理時表示「乙○○從案發至今,對傷者戊○○都不聞不問,如乙○○要以30萬元和解,我不願意接受」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87頁)。甲○○律師及羅方城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乙○○均在場,甲○○律師及羅方城自係對乙○○為上開意思表示,甲○○律師及羅方城既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代被上訴人主張訴訟上權利,其代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應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始會如此表示,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刑事程序中告訴代理人確實有受委任從事民事和解部分進行協商,也正因此才會在刑事中告知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4頁),甲○○律師則具狀陳稱「本律師在處理車禍事故之刑事告訴時,因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往往在乎的是民事的損害賠償,所以被害人在委託時雖僅就刑事告訴部分簽立書面委託書及收取該部分之律師報酬,但在受委任時均會同時與當事人口頭約定會一併協助當事人洽談和解及其他相關賠償事宜…」、「本案之接受委任情形,亦與前述情形相同,本律師於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因當時承辦法官積極勸諭和解,而當事人亦表示和解意思,所以本律師在開庭時提到和解條件,印象中在庭外亦曾與被告(即乙○○)辯護人提及和解事宜,…本律師在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應係受到當事人委託,所以可以幫當事人表示和解之意及洽商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5、96頁聯晟法律事務所函),顯見甲○○律師應有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賠償之和解事宜。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甲○○律師、羅方城既已對乙○○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於92年2月18日、3月21日對乙○○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92年2月18日、3月21日因請求而發生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應自92年3月21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請求之後未滿六個月之92年9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除系爭休旅車之損害賠償,因附帶民事不合法外,其餘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戊○○就系爭休旅車之毀損固有於92年9月10日之附帶民
事訴訟提及,但戊○○此部分之損害並非乙○○刑事被訴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戊○○在原審審理時於94年9月13日表明其系爭休旅車之損害為41萬6000元,嗣於94年9月23日減縮為40萬元(見原審卷第30、72頁),再經本院前審諭知戊○○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自應認戊○○就系爭休旅車之損害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係於原審94年9月13日審理時始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時距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92年9月17日送達乙○○時,視為對乙○○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已逾六個月,戊○○對乙○○系爭休旅車之損害賠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戊○○對乙○○系爭休旅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石仲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自得援用乙○○之時效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除系爭休旅車之損害為有理由外,其餘損害之抗辯應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石仲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乙○○駕駛系爭曳引機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及戊○○受有重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致被害人死亡部分:
⑴殯葬費用:丁○○主張其於被害人死後,支出殯葬費29
萬0600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天佑禮儀用品社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5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丁○○請求29萬0600元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本院認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經查,事故發生時,依90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5054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96頁),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萬0648元,被上訴人自願以每年17萬8789元計(見原審卷第287頁),核與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無違,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年17萬8789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戊○○請求被害人扶養之義務,應自羅伊真年滿65歲時起算,迄女性平均餘命78歲止,共計13年;丁○○請求被害人扶養之義務,應自丁○○年滿60歲退休時起算,迄男性平均餘命72歲止,非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時起算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名下除有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26至2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被上訴人應於被害人成年後即能受被害人扶養,其受扶養之年數及計算方式,應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即以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被上訴人受扶養之年數,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②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即90
年8月8日),未滿41歲,依9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41歲計算丁○○之平均餘命為35.66年(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98頁),其主張扣除被害人未成年之0.94年外,得受扶養之年數為30年,自為可採。被害人死亡時為90年8月8日,而被害人於91年7月19日成年,在被害人未成年前,丁○○無受扶養之權利,期間為0.94年。而在劉泰銘94年1月7日成年前,僅被害人有扶養能力,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期間為2.47年,即91年7月19日至94年1月6日,此部分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為90年8月8日至94年1月6日3.41年之扶養費扣除90年8月8日至91年7月18日0.94年之扶養費,其金額為40萬7280元(000000(2.861472+0.410.869565)=575342,1787890.94=168062,0000000000000=407280)。被害人、劉泰銘成年後均負扶養義務,故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丁○○請求至121年7月19日,期間為27.53年,即94年1月7日至121年7月19日,此部分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為90年8月8日至121年7月19日30.94年之扶養費扣除90年8月8日至94年1月6日3.41年之扶養費,再除以2,其金額為141萬1300元(000000(18.629315+0.94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故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181萬85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劉嘉振請求賠償181萬6538元,仍在上開範圍之內,應予准許。
③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即90
年8月8日),未滿40歲,依9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40歲計算戊○○之平均餘命為41.35年(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0頁),其主張扣除被害人未成年之0.94年外,得受扶養之年數為36年,自為可採。被害人死亡時為90年8月8日,而被害人於91年7月19日成年,在被害人未成年前,戊○○無受扶養之權利,期間為0.94年。而在劉泰銘94年1月7日成年前,僅被害人有扶養能力,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期間為2.47年,即91年7月19日至94年1月6日,此部分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為90年8月8日至94年1月6日3.41年之扶養費扣除90年8月8日至91年7月18日0.94年之扶養費,金額為40萬7280元(000000(2.861472+0.410.869565)=575342,1787890.94=168062,0000000000000=407280)。被害人、劉泰銘成年後均負扶養義務,故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戊○○請求至127年7月19日,期間為33.53年,即94年1月7日至127年7月19日,此部分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為90年8月8日至127年7月19日36.94年之扶養費扣除90年8月8日至94年1月6日3.41年之扶養費,再除以2,其金額為161萬2245元(000000(20.917451+0.940.3571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故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201萬95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戊○○請求賠償211萬0972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均係高中畢業,原從事服裝手工加工業,戊○○因本件車禍造成半身不遂,需賴人照料,目前無工作,名下之財產有8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丁○○現無工作,名下有78年及87年出廠之汽車各一部。乙○○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在入監執行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8月3日審理時 陳明 乙○○已入監執行本件車禍所被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任職於才智企管人力仲介公司,月薪2萬8300元至2萬9300元之間;石仲公司於94年有利息所得1萬0021元,名下有汽車7部,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246、269、274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閱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226至235頁),另石仲公司94年度課稅所得額達432萬3220元,亦有上訴人所提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於82年4月23日離異,所生之長子即被害人由戊○○扶養,兩人相依為命,所受喪子之痛,更甚於丁○○。雖被害人現未由丁○○扶養,惟其仍為丁○○之親生子,丁○○突遭此鉅變而喪失愛子,精神上頓失依靠,其內心所受之傷痛,非一般人所能體會,並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為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致戊○○重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戊○○自90年8月8日至93年9月29日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2858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明收據42紙,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50萬2858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戊○○自90年8月18日至年9月30日共計支出看
護費41萬3310元;自91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聘僱外勞監護工支出64萬6272元,總計支出105萬9582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證明單1紙、僱傭姓名 拉蒂 之薪資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准戊○○看護費105萬9582元之請求。
⑶輔助器材費用: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及收據12紙
為證,兩造同意就6萬7000元不爭執,戊○○此部分6萬7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戊○○往來醫院就診,所需交通費用共計6萬7
180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據30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戊○○請求之交通費6萬7180元,亦應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戊○○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為戊○○於94年12月29日回診時,有足踝背屈無力、右髖屈曲及外轉受限制,遺有行動功能障礙,依其病情評估,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1項之規定即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3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180頁),另被上訴人提出該醫院於98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患者因全身多處重傷存留後遺症無法正常行走,時常全身痠疼需長期服藥治療,終身無法負重,因此終身只能做輕便簡易工作」(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68頁)。查戊○○受有左足踝背屈無力、右髖屈曲及外轉受限制,有行動功能不能回復之障礙,鑒於手足功能於日常生活、工作影響甚鉅,使工作性質受限,本院斟酌戊○○所受傷害及其原從事之工作,認其確已減少十分之三勞動能力。又戊○○受傷時未滿40歲,原經營祥樺企業社,為家庭代工業中盤商,並非一般勞工階層,其經營商業依一般國人之情況,至65歲退休,應符常情(勞動基準法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已修正為65歲),上訴人就戊○○所請求之扶養費亦認應自其65歲退休時起算,則戊○○至65歲尚有25年多,其請求退休前2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不合。又戊○○經營祥樺企業社,年收入平均為70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就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其所主張之25年工作年限及年收入70萬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戊○○此部分之損害為346萬4942元(00000016.4497260.3=0000000),戊○○此部分請求,逾346萬4942元部分應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丁○○為殯葬
費用29萬0600元、扶養費用181萬65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10萬71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為扶養費用201萬952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醫療費用50萬2858元、看護費105萬9582元、輔助器材費用6萬7000元、交通費6萬718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46萬4942元,合計868萬1087元(0000000+0000000+502858+0000000+67000+67180+0000000=0000000)。又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另丁○○、戊○○已就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及戊○○受傷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及83萬元,該140萬元及83萬元依法應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因此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丁○○部分應為46萬4283元(00000000.000000000=464283),戊○○部分為437萬86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件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丁○○46萬4283元及戊○○437萬8652
元,被上訴人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石仲公司之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繕本分別於93年10月11日、13日送達乙○○、石仲公司),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70萬7138元及利息,暨戊○○835萬2492元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丁○○46萬4283元及利息,暨戊○○437萬8652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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