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上訴人 徐振峰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董金德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上訴人 劉嘉振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街○○號7樓 羅伊真 住同上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徐振峰受僱於上訴人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運砂石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因超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部分車體越線駛入對向車道等疏失,與亦疏未注意而越線駛入來車道之訴外人 劉士銘 所駕休旅車擦撞,致劉士銘死亡、被上訴人羅伊真受傷。徐振峰之過失程度較重,應負百分之六○責任,劉士銘則負百分之四○責任。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徐振峰請求賠償,並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二人為劉士銘之父母,因劉士銘死亡而分別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痛苦慰藉金等損害;羅伊真受傷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劉嘉振、羅伊真依序各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均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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