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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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蔡宗廷 被上訴人豐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不當、且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8條規定、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8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公共基金」之提撥,乃訴外人建商欣巴巴公司所應負責,其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管理負責人,於代管期間僅能先就公共基金支出,若有不足,應另行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取之,不能另以契約名目對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是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其他收入」,率爾作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巴巴公司於代管擔任豐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期間,可以依照契約對伊收取本件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之依據,於此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與第28條規定,欣巴巴公司於代管期間僅為管理負責人,不得對伊等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任何費用,自無從移轉管理費債權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向伊催討所謂積欠之管理費之理,故原審判決亦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8條規定之違法。另原審未曉諭伊提出欣巴巴公司之在場客服人員告稱無須繳款、且住戶認定建商需要自行吸收而無須繳納管理費等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故未盡闡明義務,又對於伊所聲請傳喚證人即同一大樓住戶 顏美惠 之必要證據,不予傳喚調查,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條之1、第28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與建商欣巴巴公司之買賣契約中所附之「住戶管理公約」第15條第1項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過戶日起,依下列費用繳納:⒈住家房屋管理費:每坪60元。⒉平面車位管理費:每位300元」(原審卷第68頁),此種由建商在房屋預售時即將住戶公約列為買賣契約的附件,視為契約的一部分,與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是上訴人既於買賣建物時與建商訂立住戶公約,即應受該視為規約之規約草約所拘束。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約第10條第3項亦規定:「全體住戶應自產權移轉之日起算管理費,無論遷入與否均應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並依下列費用繳納:⒈住家房屋管理費:每坪60元。⒉平面車位管理費:
每位300元。」(原審卷第10頁背面),則已追認上開規約草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該規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繳納自其產權移轉之日後所積欠之管理費,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於法有據。而欣巴巴公司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為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提列一定比例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共基金,此與上訴人依上開規約應繳納系爭管理費,均不相牴觸,均為公共基金之來源。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及有不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2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㈡復按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99條之1規定如下:①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②令當事人聲明證據③令當事人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④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聲明或陳述⑤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⑥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上訴人雖謂原審未曉諭伊提出欣巴巴公司之在場客服人員告稱無須繳款、且住戶認定建商需要自行吸收而無須繳納管理費等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故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㈠狀已聲請傳喚證人顏美惠,待證事項為住戶認定建商須要自行吸收系爭管理費,住戶無須繳納一情,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已知聲明此項證據及敘明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是自難認原審就此仍應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云云,要不足取。
㈢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顏美惠,故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為有理由,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又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足徵原審實已審究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並認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審就上訴人聲明之人證未為調查,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