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裁定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毒聲字第697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
㈡證據補充: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影本)1份(受搜索人: 徐志勇 ,毒偵卷第5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毒偵卷第6頁、第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並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為另案或有偵查不公開之故,不予詳列)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相關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2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6352621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情資,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執行強制處分,並查扣施用毒品器具,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懷疑在場之人涉有相關毒品犯行。
㈡綜上事證,被告經查獲過程,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