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瑞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瑞良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8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世紀廣場」KTV某包廂內,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瑞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