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吟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至龍泉街與英士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左側由 陳佳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佳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磨損或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腿之拉傷及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佳靜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秋吟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佳靜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騎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事故現場,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幸未造成更嚴重之損害,而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