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黃張美華
黃翔鑫 相對人 潘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為母子關係,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抗告人所親簽,而係遭第三人 吳秋蘭 冒名所為,抗告人黃張美華因罹患精神疾病住在居善療養院已逾十數年,生活尚且難以自理,更未曾與任何人有過借貸或簽發本票之行為,抗告人黃翔鑫亦未為之,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屬偽造,絕非真正,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發票人是否確有簽發本票,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發票人否認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乃屬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72號、100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非為抗告人所親簽,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及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此等辯述內容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