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銘
顏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俊銘、顏世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C-6130號」更正為「7C-613號」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塑膠棒
1支,雖係被告顏世明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82號
第283號被告顏俊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世明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明、顏俊銘為兄弟,顏世明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時59分許,駕駛2811-VJ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顏俊銘,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時,與 陳豐裕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顏世明、顏俊銘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3巷口,下車與陳豐裕理論,顏世明以塑膠棒、顏俊銘以徒手方式朝陳豐裕頭部毆打,致陳豐裕受有頭部紅腫、額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豐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顏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傷勢照片3張。
(五)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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