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安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陳清源 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5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慶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
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該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李慶安應給付陳清源8萬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後,受刑人僅依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陳
清源4萬元即未再行給付,判決所載餘款4萬元部分迄今均未給付,亦無與被害人聯繫討論如何給付賠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一節,應足認定。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而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0日北檢 泰敏 (106執緩55號)、106年4月13日北檢泰敏(106執緩55號)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告1份在卷可憑。又衡諸受刑人受有前開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依限履行,以示其自新之決心,竟未依限給付,復未積極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聯繫處理給付賠償事宜,且本院依職權傳訊受刑人,擬訊明受刑人未能履行之原因,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8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所附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4萬元即未依上述負擔給付賠償,復未與告訴人聯絡後續給付事宜,難謂其有依此履行之真意,堪認受刑人未遵照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