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王 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被 告 賴文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記載
,應更正為「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