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96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均影本)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