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芷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芷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偶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曾健彰 管領及被害人 黃文毅 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玩偶2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9年度偵字第35895號被告王芷涵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圓墩28之1號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涵於民國109年9月2日4時16分許,在曾健彰所經營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文毅向曾健彰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置有黃文毅所有之玩偶2隻【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00元,係黃文毅設定若客人成功夾取機台內5樣商品,經拍照以LINE傳予黃文毅確認後,客人即可自行拿取之贈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隻玩偶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文毅發現遭竊告知曾健彰,曾健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健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健彰、被害人黃文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遭竊機台取貨公告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黃文毅之所有權及告訴人曾健彰之管領支配權,是其一行為侵害2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上開玩偶2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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