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素行非佳,惟參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恃竊盜所得維生】或已有【竊盜之習慣】,尚難僅憑被告有竊盜之前科,即認定等同於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此觀諸被告第一次竊盜之前科係七十二年間、第二次竊盜之前科係在八十五年間、第三次竊盜之前科則在九十七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最近一次竊盜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六月(尚未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次犯行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自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雖係累犯,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其有竊盜之習慣,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