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9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童永長 被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童永長與被告張淑貞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童永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童永長迄今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46,615元及其中144,391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童永長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童永長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童永長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2人並未以契約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童永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童永長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淑貞到庭陳述略以:伊不知道原告起訴這件事情要做什麼,伊看不懂債權憑證,伊不知道伊先生欠原告多少錢等語。
(二)被告童永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永長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童永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以契約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11月4日南院龍99司執東字第88660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被告童永長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及被告張淑貞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佐以被告張淑貞並不爭執其與被告童永長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2人結婚時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等情,復參以被告童永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