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陳綉霞 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0日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
原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99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詎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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