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芮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11、26172、271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69、26147、28134、30886、39953、4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芮瑄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芮瑄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為貪圖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 戴鳳斌 ,然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72、28134、308
86、3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無從逕認確為戴鳳斌)收執,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台新、一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新、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詹佳琦潘雅嫻韓幼敏吳益全楊賓凱林呈芳王芷嬋黃凱琳周以瑋周洺妃 行詐,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芮瑄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詹佳琦、潘雅嫻、韓幼敏、吳益全、楊賓凱、林呈芳、王芷嬋、黃凱琳、周以瑋、周洺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芮瑄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一銀帳戶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轉帳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9、26147、28134、30886、39953、427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利益,率將本案台新、一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一銀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一銀帳戶金額計達221萬45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詹佳琦、潘雅嫻、吳益全、林呈芳、王芷嬋、被害人黃凱琳、周以瑋、周洺妃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渠等之損害,告訴人詹佳琦、被害人周以瑋、周洺妃部分並已履行完畢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1至128頁、第149至153頁),其餘告訴人韓幼敏、楊賓凱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詹佳琦、潘雅嫻、吳益全、林呈芳、王芷嬋、被害人黃凱琳、周以瑋、周洺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慮及告訴人潘雅嫻、吳益全、林呈芳、王芷嬋、被害人黃凱琳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及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之本案台新、一銀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一銀之金融帳戶資料固有獲得4萬元之報酬(見偵23611號卷第92頁),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詹佳琦、被害人周以瑋、周洺妃各支付9萬元、14萬元、2萬5000元,堪認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幫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林宏昌、黃怡華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1詹佳琦(偵字第23611號,起訴,提告)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6日,以簡訊傳送中獎通知予詹佳琦,經詹佳琦依該訊息加入LINE暱稱「星空接待員- 林舒漫 」、「星空助理- 李尚文 」後,對方即向詹佳琦佯稱須完成任務始可領取獎品,並可收取傭金云云,致詹佳琦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12時45分許【17萬5000元】 林芮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5萬4500元】2潘雅嫻(偵字第26172號,起訴,提告)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5日,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潘雅嫻,經潘雅嫻依該訊息加入LINE暱稱「 林芷瑄 」、「 顏在駿 -客戶經理」後,其等即虛偽教導潘雅嫻進行投資,致潘雅嫻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4日13時22分許【18萬元】林芮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韓幼敏(偵字第27158號,起訴,提告)韓幼敏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自行於網路搜尋並加入LINE群組「GR.股市理財頻道.15」後,群組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利云云,致韓幼敏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3萬元】林芮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吳益全(偵字第29769號,移送併辦,提告)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吳益全,經吳益全依該訊息加入LINE暱稱「 雅萱 」、「環球-周經理」後,渠等即虛偽教導吳益全操作投資網站,致吳益全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10萬元】林芮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楊賓凱(偵字第26147號,移送併辦,提告)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芷瑄」、「環球客服-Ean」聯絡楊賓凱,佯稱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平臺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楊賓凱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3日10時51分許【10萬元】林芮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林呈芳(偵字第26147號,移送併辦,提告)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陳雅茹 」聯絡林呈芳,佯稱在環球資本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平臺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林呈芳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10萬元】林芮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王芷嬋(偵字第28134號,移送併辦,提告)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絡王芷嬋,佯稱可於環球資本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平臺投資股票賺錢,並傳送簡訊予王芷嬋,經王芷嬋該訊息加入LINE暱稱「陳雅茹」、「 許大大 」、「客戶專員」後,渠等即虛偽教導王芷嬋操作投資網站,致王芷嬋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7分許【5萬元】林芮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9分許【5萬元】8黃凱琳(偵字第30886號,移送併辦,未提告訴)黃凱琳於110年8月15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訊息時,依該訊息加入LINE暱稱「思蕊」後,「思蕊」即佯稱可協助於「Winplus」平臺申購抽籤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凱琳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30分許)【62萬5000元】林芮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周以瑋(偵字第39953號,移送併辦,未提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林曉蕾 」聯絡周以瑋,佯稱可帶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70萬元】林芮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周洺妃(偵字第42718號,移送併辦,未提告訴)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 陳求溪 」聯絡周洺妃,邀請周洺妃加入「GR.環球資本股市理財頻道.1」LINE群組,後與LINE暱稱「林芷瑄」、「環球客服Ean」互加好友後,「林芷瑄」即虛偽教導周洺妃操作投資網站,致周洺妃陷於錯誤,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4日16時4分許【5萬元】林芮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賠償內容及方式1潘雅嫻如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2吳益全如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3林呈芳如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4王芷嬋如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5黃凱琳如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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