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暉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80號、第3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暉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價值40元,已發回)」補充為「( 楊士億 上開遭竊取紙箱價值共計40元,經楊士億現場發現之紙箱已發還給楊士億)」;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竊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被告羅暉功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補充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0卷第95頁),可見告訴人楊士億置放在該處之紙箱係緊靠大門,並堆放在大門與前側攤位之間,堆疊體積高達約1公尺,而非隨意丟置在路旁之廢棄物,衡情屬於他人管領使用之狀態,被告當時年齡為62歲且自陳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查,依其年齡與智識程度當無不知上情之理,是被告顯然知悉該等紙箱屬他人所有,竟仍逕自搬離變賣,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之主觀犯意無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就附表編號3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5時許之行為部分,其係剛返回案發現場停好機車,尚未開始搬紙箱而尚未著手云云,然依被告111年5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供稱略以:當時已停好車並正要去拿紙箱,已經走到紙箱旁邊時,就有人出來說那是他的紙箱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又參酌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於同日13時許竊取1批紙箱離去後又返回案發現場之行為,該先後2次竊取紙箱放置之位置相同,二者空間與時間確有密接關係,可見被告此次舉措係延續同日13時許之犯行,並已處在隨時可搬走紙箱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以同日13時許之行為已為被告本次犯行之著手並於同日15時許為接續竊盜之行為,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於各次密接時間內,各在同一地
點,接續竊取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紙箱,係本於同一犯意,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楊士億先於民國111年
5月7日16時許發現其紙箱遭竊,隨即於同日18時許至案發現場社區即東興大市管理室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有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該處竊取紙箱,斯時已能辨識該人之身形、髮色、穿著及年紀等特徵,嗣因告訴人楊士億於同年月9日13時許發現放置於該處之紙箱又短少而有警覺,故於被告在同日15時許再度前往該處接續行竊時,告訴人楊士億一聽到機車聲響,隨即前往查看攔住被告並報警,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警方已因告訴人楊士億之指述,發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被告除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其
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其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5日,並於10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認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於110年12月間4次竊取他人紙箱之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於111年4月2日再次竊取他人紙箱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仍不知警惕,意圖不勞而獲,再以相同方式竊取他人紙箱變賣獲利,造成告訴人 張景興 、楊士億所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繳回其變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紙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元之情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工作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罪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紙箱50個,業經
出售予干城街之某資源回收站,因而得款200元並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86卷第34頁),上開紙箱已非被告所有,應認該變賣價款為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該價款200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此部分竊取之紙箱1批市價為2000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上開變賣價款與差額均未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景興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此部分
竊取之紙箱經被告變賣得款共計110元,其餘遭告訴人楊士億當場發現之紙箱已發還告訴人楊士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25480偵卷第67頁),並有領據1紙在卷可查,就變賣部分之紙箱已非被告所有,應認該變賣價款為此部分各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且無與市價之差額未沒收而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目的之情形,是變賣價款110元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而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述發還之紙箱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羅暉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羅暉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羅暉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32486號被告羅暉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暉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2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接續竊取張景興置於該處之紙箱5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張景興發現其置於上開地點之紙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羅暉功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㈡於111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徒手竊取楊士億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攤位之紙箱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㈢於同年月9日13時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楊士億置於該處之紙箱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又於同年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址,接續竊取楊士億置於該處之紙箱1批(價值40元,已發回)時,遭楊士億當場發現。嗣楊士億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紙箱1批及銷贓所得110元,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景興、楊士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羅暉功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興於警詢指訴情節相同,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羅暉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是菜市場,放紙箱的地方是一個攤位的旁邊,沒有標示紙箱是誰的,伊之前撿過回收物,也有像這次一樣的紙箱回收物,這種回收物人家通常放在門口或巷子旁,這次放在攤位旁,伊以為那些紙箱是可以撿拾的回收物品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楊士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10元、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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