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 陳家榆 相對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執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遵期於105年11月2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抗告人勝訴在案(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坐落南投縣○○鎮○○段451之6、451之20、451之22等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尚在審理中,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財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為此,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願供擔保,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嗣原法院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不動產查封,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在審理中。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預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當應以系爭不動產經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或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99萬5071元為準,並扣除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所餘之債權後(約290萬元),再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額200萬元,以為衡量之標準,此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顯屬過高,因此請求降低擔保金等語。聲明請求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重新審酌應供擔保數額云云。
三、首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考諸前開第三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另再與同條第二項之法文相互比較,可知發票人若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前,發票人本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因考量發票人之權益,始增訂該條項之規定,由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換言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須以命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要件,以兼顧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揆之上情,本件抗告人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此有原法院調取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之上開說明,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容下說明)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第查,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法院業已斟酌前情,則所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除顧及債權之確保外,同時兼顧相對人損害之求償。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在停止執行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送請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定價格為409萬4450元,此有該鑑定事務所鑑估摘要表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衡諸上情,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應認409萬4450元,如因此停止執行而使相對人暫時無法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以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價值之利息損失,計算相對人之損失額,抗告人主張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容有未妥,應無足採。
㈡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65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第二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三年六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是綜合上情,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以標的物價值為依據,其法定利息年息為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認為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71萬6529元(計算式:0000000元5%3.5年=716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抗告人認應再扣除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所餘之債權後(約290萬元)云云,然徵之前揭中寮鄉公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係約定有存續期間至133年3月30日,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尚未屆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規定,該確定期日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且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常存有存續期間之規定,以該期間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經過後所發生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可因上開事由而確定。是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準此,在擔保債權尚在存續期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滿前,均有隨時增減之可能。基上,抗告人以尚未確定債權範圍之抵押債務主張應予扣除,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命抗告人供35萬元之擔保金額,顯
屬過高,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變更,尚非有據,洵無足採。又原審裁定之35萬元擔保金,雖低於上揭所認71萬6529元之擔保金額,然民事採不干涉原則,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是以相對人即就擔保金並無異議,亦未提出之事實及主張,並為求兩造權利保障之平衡,即不得斟酌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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