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5號、106年度偵字第849、899、938、971、1122、1445、1446、1554、1555、1556、1557、18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宣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青霖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6、8至所示時、地,為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竊盜行為。
㈡張青霖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為如附表前述編號所示竊盜行為。
㈢張青霖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為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竊盜行為。
㈣嗣經 陳朝 宗、周 子瑀 、 黃耀慶 、 盧建嘉 、 陳湖山 、 蕭湘 樺、
廖 添男 、 吳榮農 、 哀玉珍 、 曾芃蓁 、 邱榮貴 、 林琮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青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252號卷第85至91頁),復有告訴人 陳朝宗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64號卷第9至11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警264號卷第16至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紙(本院252號卷第157頁)【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 周子瑀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031號卷第4至6頁、第7頁正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警031號卷第11頁、第8至10頁)【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耀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098號卷第3至4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警098號卷第5至7頁)【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盧建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4號卷第9至12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104號卷第18至26頁)【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湖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16號卷第3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716號卷第4至7頁)【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 蕭湘樺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87號卷第4至5頁)、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987號卷第8頁、第9頁、第12至14頁)【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 廖添男 於警詢之指訴(警749號卷第5至7頁)、證人 王宇萍 警詢筆錄(警749號卷第8至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警749號卷第10至11頁、偵1556號卷第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吳榮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
509號卷第4至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警509號卷第7至8頁、偵1554號卷第20頁)【以上為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哀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22號卷第5至6頁、第7至
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警822號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警822號卷第13頁、偵1446號卷第2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曾芃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38號卷第4至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038號卷第6至8頁)【以上為附表編號部分】;被害人 鄭恩如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54號卷第9至10頁)、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警454號卷第11至15頁)【以上為附表編號部分】;告訴人邱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86號卷第4至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986號卷第11至13頁)【以上為附表編號部分】;告訴人林琮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67號卷第3至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167號卷第6至7頁、第8頁)、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警167號卷第9至11頁、偵1445號卷第14頁)【以上為附表編號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
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被害人住處兼營之正濟堂內竊盜,被告係在開門時間入內,且沒有進入陳朝宗住居所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252號卷第157頁),則該次犯行被告進入已開門之廟宇,其進入行為應無「侵入」住宅可言,僅屬普通竊盜罪。另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在醫院病房內竊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外,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在被害人住處兼營之營業場所竊盜,竊盜時間雖係營業時間,然被告係進入一般客人不會進入之區域(置物架、冰箱),並非原本營業範圍,等於係在住所竊盜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被害人盧建嘉、林琮斌明確(本院252號卷第157頁,本院401號卷第151、153頁),則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7部分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252號卷第88、165頁),此部分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252號卷第
84、16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之
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多次侵入住居竊盜,顯見其為滿足一己之物欲,輕忽他人住居安寧,守法意識薄弱,,復於短短2個多月內即竊盜13次,自制力顯然欠佳,參以其竊取之物或有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者,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竊盜地點多在公眾得出入之店鋪或廟宇內,影響社會治安程度不低,實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物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與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拘役得易科罰金、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7至之犯行,係騎乘其母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現場,如附表編號5至6、至之犯行,則係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至現場等情,固經被告自承在案,然被告實際下手行竊時均未使用該車,且其所竊取之物又非必須機車載送始得竊取,則甲、乙機車與其竊盜犯行之關聯甚為薄弱,本院認如宣告甲、乙機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此部分物品除已發還
被害人者外,均未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青霖所犯竊盜案件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行為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105年11│雲林縣斗南鎮│陳朝宗│張青霖騎乘甲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5年度偵字│││月7日9時│大東里地段泰││,見該處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累犯,處拘役貳拾│第6615號、106│││15分許│ 安段 22號陳朝││,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日,如易科罰金,│年度偵字第849││││宗住處兼於大││在 虎爺 神像前面之現金硬幣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899、938、97││││廳設有供奉神││350元,及放置在屋簷下桌上│算壹日。未扣案之│1、1122號起訴││││明之「正濟堂││之檳榔2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書附表編號㈠││││」神壇│││佰伍拾元、檳榔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2│雲林縣斗南鎮│周子瑀│張青霖趁周子瑀所有之車牌號│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5年度偵字│││月3日8時│大東里大東路││碼N2V-613號普通重機車由周│累犯,處有期徒刑│第6615號、106│││50分許│與產業道路轉││子瑀之母親 何美華 騎乘停放該│參月,如易科罰金│年度偵字第849││││角處(大東路││處路旁鑰匙未拔除之際,即轉│,以新臺幣壹仟元│、899、938、97││││燈12號附近)││動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折算壹日。│1、1122號起訴││││││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作││書附表編號㈡││││││為代步工具。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段││││││││450號「俗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前(機車已發還周子瑀)││││││││。│││├──┼────┼──────┼───┼─────────────┼────────┼───────┤│3│105年10│雲林縣西螺鎮│黃耀慶│張青霖騎乘甲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5年度偵字│││月16日20│新豐里平和南││,見該廟香油錢箱未上鎖且四│累犯,處有期徒刑│第6615號、106│││時47分許│路49號「新天││下無人,徒手竊取裝有現金7,│參月,如易科罰金│年度偵字第849││││宮」廟內││000元之香油錢箱1個,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899、938、97││││││後即離開現場。嗣將香油錢箱│折算壹日。未扣案│1、1122號起訴││││││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香油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附表編號㈢││││││箱則隨手丟棄在不詳農路旁。│柒仟元、香油錢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0│雲林縣西螺鎮│盧建嘉│張青霖騎乘甲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侵入住宅│原105年度偵字│││月30日21│ 吳厝 里吳厝27││,見該處店家無人看管,即進│竊盜罪,累犯,處│第6615號、106│││時16分許│之9號盧建嘉││入店內,徒手竊取盧建嘉所有│有期徒刑捌月。未│年度偵字第849││││住處兼經營「││置於置物架上之七星牌香菸7│扣案之犯罪所得七│、899、938、97││││廟口檳榔商店││包、峰牌香菸9包及 黃長壽 牌│星牌香菸柒包、峰│1、1122號起訴││││」││香菸2包(價值總計約1,865│牌香菸玖包、黃長│書附表編號㈣││││││元)。│壽牌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2│雲林縣斗南鎮│陳湖山│張青霖騎乘乙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5年度偵字│││月23日15│西岐里大同路││,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即進入│累犯,處拘役伍拾│第6615號、106│││時19分許│79號「 華君小 ││店內打開放置現金之抽屜,徒│捌日,如易科罰金│年度偵字第849││││吃店」││手竊取現金2,600元,花用殆│,以新臺幣壹仟元│、899、938、97││││││盡。│折算壹日。未扣案│1、1122號起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附表編號㈤│││││││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2│雲林縣斗南鎮│蕭湘樺│張青霖騎乘乙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5年度偵字│││月25日18│中山路70號「││,趁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拘役拾日│第6615號、106│││時20分許│ 屈臣氏 商店」││取置放在店門口陳列架上之抽│,如易科罰金,以│年度偵字第849││││││取式衛生紙2串(每串8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99、938、97││││││,共價值298元(除其中1串│壹日。未扣案之犯│1、1122號起訴││││││已使用1包外,其餘已由蕭湘│罪所得抽取式衛生│書附表編號㈥││││││樺領回)。│紙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10│嘉義縣大林鎮│廖添男│張青霖趁被害人廖添男及看護│張青霖犯侵入有人│原106年度偵字│││月19日0│慈濟醫院8B樓││王宇萍睡著之際,徒手竊取廖│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第1445、1446、│││時30分許│2815-2病房││添男所有放置在病床枕頭右側│罪,累犯,處有期│1554、1555、15││││││之黑色 包包 1只,隨之將包包│徒刑玖月。未扣案│56、1557、1823││││││拿至病房廁所查看,取走包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起訴書附表編││││││內之現金6,000元及峰牌香菸│陸仟元、峰牌香菸│號㈠││││││1盒後,將包包棄置在廁所洗│壹盒均沒收之,於│││││││手臺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11│嘉義市東區荖│吳榮農│張青霖騎乘甲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6年度偵字│││月10日19│ 藤里 忠孝路 ││,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徒手│累犯,處拘役肆拾│第1445、1446、│││時12分許│802號「尚鼎││竊取吳榮農所有置於檳榔攤上│日,如易科罰金,│1554、1555、15││││檳榔攤」││之50元硬幣約7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6、1557、1823│││││││算壹日。未扣案之│號起訴書附表編│││││││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號㈡│││││││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11│雲林縣西螺鎮│哀玉珍│張青霖騎乘甲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6年度偵字│││月15日16│大園里大同路││,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即進│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45、1446、│││時46分許│16之8號「夢││入店內,徒手竊取哀玉珍所有│參月,如易科罰金│1554、1555、15││││幻之星檳榔攤││掛在木門把手上之粉紅色側背│,以新臺幣壹仟元│56、1557、1823││││」││包1只(內有皮夾1只、現金│折算壹日。未扣案│號起訴書附表編││││││4,000元、哀玉珍之身分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㈢││││││健保卡、農會、彰化銀行、華│肆仟元沒收之,於│││││││南銀行提款卡及其子 廖峻淇 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出包包內之現金4,000元花用│時,追徵其價額。│││││││殆盡。另將包包棄置在雲林縣000
0000○○○鄉○○村○○路○○○○○號││││││││「萊爾富超商門市」旁北側草││││││││叢中為警尋獲(包包及其內皮││││││││夾、證件、提款卡等均已發還││││││││哀玉珍)。│││├──┼────┼──────┼───┼─────────────┼────────┼───────┤││105年11│嘉義縣民雄鄉│曾芃蓁│張青霖騎乘甲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6年度偵字│││月24日15│保生街222號││,見該店無人看管,即進入店│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45、1446、│││時2分許│號「后韓國││內,徒手竊取曾芃蓁放置在吧│參月,如易科罰金│1554、1555、15││││料理店」││檯上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現│,以新臺幣壹仟元│56、1557、1823││││││金3,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號起訴書附表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㈣│││││││參仟元、黑色包包││││││││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11│雲林縣麥寮鄉│鄭恩如│張青霖騎乘甲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6年度偵字│││月25日14│麥津村中山││,見該店無人看管,即進入店│累犯,處拘役肆拾│第1445、1446、│││時許│路204之2號「││內,徒手竊取鄭恩如(社團法│日,如易科罰金,│1554、1555、15││││茶驛飲料店」││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6、1557、1823││││││林區負責人)放置在櫃檯上之│算壹日。未扣案之│號起訴書附表編││││││愛心零錢捐贈箱1個(內有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號㈤││││││錢約500元)得手後,取出零│佰元、零錢箱壹個│││││││錢箱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均沒收之,於全部│││││││零錢箱棄置在雲林縣斗南鎮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伯里附近草叢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12│嘉義縣梅山鄉│邱榮貴│張青霖騎乘乙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竊盜罪,│原106年度偵字│││月24日16│梅東村10鄰中││,見該豬肉攤無人看管且門未│累犯,處拘役伍拾│第1445、1446、│││時40分許│山路40號1樓││關,即進入1樓豬肉攤,徒手│日,如易科罰金,│1554、1555、15││││豬肉攤││竊取香腸架上之香腸約8臺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6、1557、1823││││││(價值約80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號起訴書附表編│││││││犯罪所得香腸捌臺│號㈥│││││││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12│雲林縣古坑鄉│林琮斌│張青霖騎乘乙機車至前開地點│張青霖犯侵入住宅│原106年度偵字│││月24日17│永昌村永興路││,見該店無人看管且門未關之│竊盜罪,累犯,處│第1445、1446、│││時11分許│191號林琮斌││際,即進入店內,徒手打開冰│有期徒刑柒月。│1554、1555、15││││住處兼經營「││箱竊取檳榔6包計價值300元││56、1557、1823││││山中檳榔攤」││(已發還林琮斌)。││號起訴書附表編││││││││號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