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威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威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24至28、30至31號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17至23、29號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威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至16、24至28、30至31號」、「第17至23、29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其判決最先確定日為104
年10月20日,則本案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4年10月20日之前者(即附表編號1至16、24至28、30至31號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犯罪時間在基準日後者,其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9月30日,自應將該判決確定日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7至23、29號所示之罪),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4、6至9、12、14至16、18、19、24至28號部分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5、10、11、13、17、20至23、29至31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均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104年度易字第7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7、13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5年度易字第636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第474、552號、第8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號、彰化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80號、第2100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分別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10、
11、13、17、20至23、29至31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16、24至28、30至31號」、「第17至23、29號」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大多是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犯罪的危害與惡性並不是非常嚴重,不宜過度累加其刑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各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①104年4月26日下午│104年7月15日晚間9│104年7月20日上午5│││3時許│時許│時30分許│││②104年4月26日某不│││││詳時間│││├──────┼──────────┼──────────┼──────────┤│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5077號│字第18號│字第1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68│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17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68│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20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834號(臺中地│第1444號(臺中地檢│字第1445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05年度執助字第672│檢105年度執助字第│││62號)│號)│673號)│││②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②編號3至4號已定執│││刑9月確定││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2月確定│││如本附表所示│││└──────┴──────────┴──────────┴──────────┘┌──────┬──────────┬──────────┬──────────┐│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上午6│104年2月24日凌晨5│104年7月2日凌晨0│││時許│時16分許│時49分許│├──────┼──────────┼──────────┼──────────┤│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8號│第5279、5280號│第5279、528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7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45號(臺中地│字第1008號(臺中地│字第1007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673號)│657號)│658號)│││②編號3至4號已定執│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②編號6至8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本附表所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7月2日凌晨1│104年7月27日下午某│104年7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時許│、4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79、5280號│第5279、5280號│第776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104年度易字第72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105年度易字第44號│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07號(臺中地│字第1007號(臺中地│字第1738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658號)│658號)│656號)│││②編號6至8號已定執│②編號6至8號已定執│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本附表所示│││8月確定│8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各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6月13日晚間10│①104年7月23日下午│104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5時15分許│時51分許││││②104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③104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④104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第1916號│字第15號、105年度偵│字第15號、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76號│字第87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8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7│105年度審易字第117│││││、134號│、13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19日│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8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7│105年度審易字第117│││││、134號│、134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14日│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①彰化地檢105年度執│①彰化地檢105年度執│││第3399號(臺中地檢│字第3388號(臺中地│字第3389號(臺中地│││105年度執助字第1222│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號)│1223號)│1221號)││││②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刑1年5月確定│如本附表所示│└──────┴──────────┴──────────┴──────────┘┌──────┬──────────┬──────────┬──────────┐│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上午11│104年6月21日下午6│104年6月24日下午12│││時45分許│時至翌日(22日)上午│時58分前某時許││││6時10分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63號│第138、465、466、│第138、465、466、││年度案號││468、829、1097號│468、829、109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3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3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12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31號(臺中地│字第3010號(臺中地│字第301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987號)│2041號)│2041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②編號14至16、18、19│②編號14至16、18、19│││如本附表所示│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徒刑3年確定│└──────┴──────────┴──────────┴──────────┘┌──────┬──────────┬──────────┬──────────┐│編號│16│17│1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6月27日下午3│104年11月23日下午2│104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時至4時6分間之某時│時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465、466、│第138、465、466、│第138、465、466、││年度案號│468、829、1097號│468、829、1097號│468、829、109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10號(臺中地│字第3011號(臺中地│字第301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041號)│2040號)│2041號)│││②編號14至16、18、19│②編號17、20、21號已│②編號14至16、18、19│││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11月確定│徒刑3年確定│└──────┴──────────┴──────────┴──────────┘┌──────┬──────────┬──────────┬──────────┐│編號│19│20│21│├──────┼──────────┼──────────┼──────────┤│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凌晨3│104年12月22日上午6│104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時34分許│時12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465、466、│第138、465、466、│第138、465、466、││年度案號│468、829、1097號│468、829、1097號│468、829、109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10號(臺中地│字第3011號(臺中地│字第3011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2041號)│2040號)│2040號)│││②編號14至16、18、19│②編號17、20、21號已│②編號17、20、21號已│││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徒刑3年確定│11月確定│11月確定││││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編號│22│23│24│├──────┼──────────┼──────────┼──────────┤│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1月29日至12月│104年11月29日凌晨3│104年8月29日晚間8│││17日間之某時許│、4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03號│第10288號│第1967號、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9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2100號│105年度易字第474、││││││55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2100號│105年度易字第474、││││││552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①彰化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第198號(臺中地檢│字第464號(臺中地│字第450號(臺中地│││106年度執助字第114│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號)│134號)│364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②編號24至28號已定執││││如本附表所示│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凌晨3│104年9月3日晚間8│104年9月5日凌晨4│││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67號、104年度偵│第1967號、104年度偵│第1967號、104年度偵│││字第5990號│字第5990號│字第59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易字第474、││││552號│552號│55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易字第474、││││552號│552號│552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50號(臺中地│字第450號(臺中地│字第450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檢106年度執助字第│││364號)│364號)│364號)│││②編號24至28號已定執│②編號24至28號已定執│②編號24至28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10月確定│10月確定│└──────┴──────────┴──────────┴──────────┘┌──────┬──────────┬──────────┬──────────┐│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竊盜│搬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9月9日凌晨1│104年12月23日凌晨1│104年10月11日至14日│││時許│時5分許│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67號、104年度偵│第1967號、104年度偵│第15696號││年度案號│字第5990號│字第59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易字第474、│106年度審簡字第31號││││552號│55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易字第474、│106年度審簡字第31號││││552號│552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①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50號(臺中地│第448號(臺中地檢│字第5162號│││檢106年度執助字第│106年度執助字第363│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364號)│號)│如本附表所示│││②編號24至28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編號│3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57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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