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吳美卿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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