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吳美卿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