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彤安美容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66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 林太原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林太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6日。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㈢行為:林太原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與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100元、其可從中收取6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有男客 楊青融 及員警喬裝客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林太原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成年女子NGUYENTHINAM( 露露 )、NGUYENTHIHONGNHUNG( 彎彎 )提供性交易服務。林太原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林太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THINAM、NGUYENTHIHONGNHUNG、楊青融之警詢筆錄。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8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林太原,雖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變更,惟林太原自承已於111年9月20日與代表人 林倉宏 簽立讓渡書,承接經營甲○○○○,又林太原因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林太原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