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十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至8行關於「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第11行關於「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附表編號4關於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豐司智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與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出刑事陳報(一)狀,以及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與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豐司智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與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出刑事陳報(一)狀,及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並自行繳交400元經扣押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與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是
2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是
3
00000000
衣服
否
4
00000000
內衣、童裝
否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關於沒收之說明
1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內褲(內含員警蒐證之5件)
162件
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
仿冒寶可夢圖樣之內褲
96件
3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之內褲
64件
4
仿冒POLI圖樣之內褲
444件
5
汪汪隊圖樣之內褲
161件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