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60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文謙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道路,因與人爭執而持開山刀1把以之防身,經警獲悉上情後,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持有開山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持扣案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人揮砍、戳刺,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與他人起爭執,而持之防身云云,然遇有糾紛,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甚至預期將遭受攻擊,即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來對峙,逕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且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所持開山刀1把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