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XUANHOA(中文名:阮春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XUAN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NGUYENXUANTAN」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核與被害人 阮春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補充「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NGUYENXUANTAN」之簽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NGUYENXUANTAN」之署名,表示係由「NGUYENXUANTAN」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是核被告NGUYENXUANHOA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編號3至8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NGUYENXUANTAN」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行為殊值非難;復冒用被害人之姓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模式與關聯性,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組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內之偽造「NGUYENXUANTAN」署名1枚

偵卷第81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GW0000000號(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NGUYENXUANTAN」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83、8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欄內之偽造「NGUYENXUANTAN」署名1枚

偵卷第7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內「受詢問人」欄偽造「NGUYENXUANTAN」署名1枚

偵卷第67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偽造「NGUYENXUANTAN」署名1枚

偵卷第70頁

6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內偽造「NGUYENXUANTAN」署名1枚

偵卷第73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內偽造「NGUYENXUANTAN」署名1枚

偵卷第7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內偽造「NGUYENXUANTAN」署名1枚

偵卷第77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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