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4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華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與其鄰居 鄭孝文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孝文之臉部,並以手勒住鄭孝文之脖子,將鄭孝文之頭部往信箱、牆壁等處推撞,致鄭孝文之眼鏡掉落在地後斷裂而不堪使用,且因而受有後腦勺挫傷併皮下血腫、左額挫傷併皮下血腫、鼻子擦傷、右腕擦傷及右腳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華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7頁背面、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93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受毀損眼鏡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間,不論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有口角,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徒手毆傷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的眼鏡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54頁、第7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衡諸本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雖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始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業如前述,則原審既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或屬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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