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服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富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秀珍 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珍因竊盜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體外震波治療器1組(含控制主機1個、推車1台、震波治療頭1支及治療墊2組)」,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明確。而因系爭治療儀器價值不斐,具有出租收益之價值,被竊後導致告訴人無法支配、使用及收益處分,財產損害至鉅,倘查扣贓物不影響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請本院盡速將前開醫療器材發還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客體,為本件案情之核心證據資料,本案既尚未審結,為後續審理順利,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鼎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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