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玄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竟未遵守緩起訴之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顯見其未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