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 黃天平 被告 簡百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0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3,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所刊登於網路之植牙廣告訊息,而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正永牙醫診所求診。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醫事人員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亦無植牙專業技術、裝假牙前亦應先確認完成蛀牙相關治療,逕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在該診所為原告植入左上顎第6齒、第7齒植體,並於107年1至2月間為原告進行下顎門牙共6顆之抽牙神經及裝假牙,陸續向原告收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8,000元,107年7月間又為原告在植牙處安裝支柱,惟原告植牙、裝假牙後不適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1顆植體鬆脫掉入左側鼻竇,經手術開刀始取出,另裝假牙處之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有根尖病變之傷害。爰依醫師法第28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向原告所收植牙及裝設假牙費用118,000元及後續至萬芳醫院開刀、追蹤治療支出之醫療費3,901元及製作假牙之醫療費32,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醫療行為而至其身體、健康受重大侵害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據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惡性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153,901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90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醫事人員資格而於10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執行為原告植入左上顎第6齒、第7齒植體,並於
107年1至2月間為原告進行下顎門牙共6顆之抽牙神經及裝假牙,107年7月間又為原告在植牙處安裝支柱等醫療業務,致原告受有1顆植體鬆脫掉入左側鼻竇,另裝假牙處之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有根尖病變之傷害,業據提出正永牙醫診所網路頁面及現場照片
5幀、影片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567635號函及107年10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719234131號函、正永牙醫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進牙醫診所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1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亦為醫師法第28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固於刑事程序中辯稱其為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生,而該所國外大學係名列參考名冊之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外國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款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證書、菲律賓高教司公證函、成績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菲律賓高等教育委員會證書等、教育部107年6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96931號函各1份可參(107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205頁至第
285頁、第305頁至第3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二第43頁)。惟被告並未在我國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二第134頁),可見其並未「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非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繼續從事實習之「實習醫師」甚明,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所定「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要件。
2.承上,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對被原告執行植牙手術,並進行抽牙神經及裝設假牙等醫療業務,應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植牙手術及根管治療施作不當所致,而植牙手術應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人進行植牙術前評估,裝假牙前亦應先確認完成蛀牙相關治療,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並無植牙專業技術與能力,其逕自評估原告適宜植牙及裝假牙致原告術後受有1顆植體鬆脫掉入左側鼻竇、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有根尖病變等傷害(附民卷第33頁、第37頁),應認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植牙手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及金額若干,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植牙費用之行為,受有被告向原告所收植牙及裝設假牙費用11萬8,000元及後續開刀、追蹤治療之醫療費3,901元、製作假牙之醫療費32,000元,共計153,901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正永牙醫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進牙醫診所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9頁至第67頁)。是依上揭說明,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及項目,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且屬必要、合理,自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1顆植體鬆脫掉入左側鼻竇、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有根尖病變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53,9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
90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53,90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108年9月9日,附民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
108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3,90
1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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