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大維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金城路3段旁之人行道,適有陳○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其子陳○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金城路3段26
9號巷口駛出欲右轉金城路3段往三峽之方向行駛,雙方因而在上址269號前發生碰撞,造成陳○恩受有雙膝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忠之部分未驗傷)。
二、案經陳○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其子陳○恩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告訴人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忠發生碰撞,致陳○忠之子陳○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恩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9954號偵查卷第33頁),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陳○恩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雖與陳○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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