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 游茂樹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告 王君美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被告 陳建宏
李美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9年度天字第5211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再經原告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1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僅係補充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拘束之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自明。經查,被告王君美(與被告 陳李美春 、陳建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王君美部分勝訴在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經王君美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1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13號全卷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君美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得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王君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陳李美春及陳建宏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復未說明其等有何因繼承或讓與而繼受債權人地位,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可知陳李美春、陳建宏顯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格被告,是原告逕對陳李美春、陳建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國松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 黃景堂 為陳國松之好友,訴外人 吳晉安 則為陳國松之特助。原告乃系爭土地之佃農,經原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金紙店已有4、50年以上,後來陳國松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答應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願意將原告占用土地範圍出售予原告,另陳國松前曾言及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待變更為自用住宅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並過戶予原告,當時陳國松有交代吳晉安須代簽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經黃景堂、吳晉安於另案證述明確,後於10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陳國松之子即陳建宏代簽,故陳李美春、陳建宏均知情,卻稱陳國松當年未簽名,故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之後陳李美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知悉土地占用情形,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君美,實則陳李美春與王君美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王君美亦知悉占有情形,陳李美春假第三人之手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有繼續使用權、地上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更正後之聲明。
二、王君美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王君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9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則本件原告所稱證人證述、證物等,均已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審理過,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因事實限於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景堂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訴訟中,於107年7月10日所為證述內容係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國松曾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且陳李美春亦知情云云,然此部分未經王君美見聞,王君美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縱陳國松與原告有所約定,亦無法拘束王君美。再黃景堂所述內容多有臆測、與常理不符及與其他證人所述矛盾之情,其所述憑信性已屬有疑,況經系爭確定判決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此外,陳李美春曾就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亦經黃景堂於該案到庭證述,然卻未於與前開相同內容證述,益徵黃景堂證述憑信性有所疑問,且該案亦認定陳國松並未與原告簽約,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陳李美春,顯見黃景堂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吳晉安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之107年3月12日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陳國松並未與原告簽約,此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引用在案,斷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所提出 游佳洲 與陳國松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系爭92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尚非系爭土地,原告並無理由以此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訴外人 謝德玄 之證述係稱陳國松有請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在場人員於證明人欄簽名之習慣,然與本案並無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經陳國松簽名其上,吳晉安亦未載明代理陳國松之意,均無從認定陳國松與原告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綜上,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判決確定,卻不願依判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君美,甚而以相同理由主張有權占有,拖延返還土地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君美於106年3月3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王君美,原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為系爭確定判決,嗣經王君美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13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約定,且其已使用系爭土地4、50年,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權、地上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是否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原審認為上訴人發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縱令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有誤,亦係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難認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王君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向本院對原告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在案,而為系爭確定判決,嗣經王君美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既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未洽。又縱認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由,固據原告提出證人黃景堂於系爭確定判決一審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詞、證人吳晉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詞、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德玄於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6頁、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0頁),惟原告業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舉出黃景堂之證詞、前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則此部分證詞、證物均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原告復持相同事證及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攻防方法顯經系爭確定判決所遮斷,尚無從為不同認定字明;又原告雖另舉出吳晉安、謝德玄之證詞,然此部分係原告對陳李美春所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則另案係以108年2月26日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而系爭確定判決則以108年10月8日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是依客觀時序以觀,就吳晉安、謝德玄於另案所為證詞,原告本即得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提出,然其卻捨此不為,迄至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並經王君美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相符。從而,原告所舉出前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難認可採。
㈢其次,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
原告所陳事由,顯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事由,除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者外,就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為主張,是原告雖稱其與陳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繼續由原告使用,進而買賣等約定,或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凡此均顯係系爭確定判決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縱原告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錯判,然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均經生遮斷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原告對王君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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