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沛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沛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沛言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駛○○○區○○街○○號時,路邊臨停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胡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前來,閃避不及,致與侯沛言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胡敏受有肌腱炎肌痛及肌炎、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侯沛言於事故發生後,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即離去。
二、案經胡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迴轉,顯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延吉診所診斷證明書、欣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