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帝王星」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甲○○及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申請設00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供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渠等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阿文」提供賭博性電玩機具「帝王星」1台,並於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擺設在甲○○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小美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共同以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供前來消費之客人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投幣至上開機台押分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由該電玩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賭完結束後,再由退幣口將賭客贏得之金額退幣予賭客,所得則由甲○○與「阿文」平分。嗣於同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臨檢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賭資新臺幣(下同)390元。」;證據部分就「照片14張」,更正為「照片16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其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1臺,規模甚小,經營時間非長,獲利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帝王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在該機臺內查扣之現金390元,前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