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護字第8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受安置人A(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B(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民國99年3月22日交付聲請人即花蓮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惟如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其於99年2月15日晚間19時許,因受安置人之嬸嬸請其去住家附近之雜貨店買檳榔葉子,商店老闆 羅瑞明 見到受安置人就叫受安置人過去,告訴受安置人要給受安置人新台幣100元並摸她胸部,因受安置人想拿這100元去找媽媽,因此同意羅瑞明摸其胸部。羅瑞明於摸受安置人胸部後就給予受安置人100元,並告訴受安置人不可以告訴別人。上開事實經受安置人就讀學校通報聲請人並聯繫警察機關製作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受理偵辦後於99年3月19日對受安置人製作警詢筆錄,聲請人於同日19時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花蓮縣政府緊急收容中心報告書等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4月7日調查筆錄),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訊筆錄1份在卷,並核上開事證,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衡酌聲請人所提緊急收容報告書,考量受安置人之價值觀、家庭狀況等情所為評估後,認聲請人聲請為該受安置人為必要之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受安置人A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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