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不依規定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不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60小時,迭經告誡、訪視後仍置之不理,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時間內支付該案被害人甲○○5仟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已於98年3月5日支付該案被害人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該案被害人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足憑。惟受刑人就下列部分則有重大違規情事:
(一)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部分:受刑人於98年3月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具結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後,即多次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8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日,2次發函受刑人,以其自98年9月起,即逾期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予以告誡,同時敘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前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11月20日親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地進行訪視,未見受刑人及其家人,經與附近鄰居訪談,始知悉該址原為受刑人之母所經營之早餐店,惟受刑人之母已於2、3個月前搬離該址等情。嗣後經觀護人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並於98年11月24日與受刑人進行約談,受刑人始說明先前違規逾期報到乃係因搬家、親人因傷病需照顧等事由。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98年12月8日上午9時,同時諭知逾期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後,受刑人乃簽立悔過書並具結不會再犯。惟嗣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23日再次發函受刑人,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遲誤報到,亦不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60小時,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予以最後告誡,命應於99年3月9日上午9時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如再有違誤,即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該函文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及其居所地即花蓮縣○○鄉○○路○段○○號,惟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
(二)就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部分:受刑人於98年3月5日業經檢察官告知應於99年2月1日前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復另告知受刑人義務勞務執行確切日期及內容,並指定受刑人應於98年3月30日上午9時,向花蓮縣觀護志工協會報到。惟受刑人至99年2月1日止,經花蓮縣觀護志工協會屢次聯繫皆未回應,且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98年3月5日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98年3月17日乙○家護伍字第4122號函、98年10月12日乙○家護伍字第16471號函、98年11月2日乙○家護伍字第18015號函、99年2月23日乙○家護伍字第2853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99年2月25日花觀志字第99017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足參。
(三)爰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需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仍不知反省,屢次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且自始未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依受刑人所簽署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所附電話號碼連繫地檢署觀護人,甚且於地檢署觀護人親赴訪視後,受刑人雖簽立悔過書並對觀護人所諭知之下次報到日期即98年12月8日具結會遵期報到後,屆期竟仍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23日最後一次發函予受刑人告誡,並將該函文同時寄送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受刑人皆置之不理。綜上,受刑人前後受不依規定為保護管束報到之通知已達4次,且於履行義務勞務之履行起算日即98年2月2日起,至迄止日即99年2月1日止,無故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另屢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均未獲回應,受刑人於期間縱有未能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卻未主動與執行觀護人聯繫說明,堪認受刑人對於緩刑宣告並未重視,且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難以自我控制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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