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抗告人業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調卷審查認有必要准予所請,固無不合。惟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1326元乙節,雖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該執行卷第3頁至第7頁)。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即抗告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之價格則僅為99萬9200元之情,亦有 鄭宇能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乙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見該執行卷第48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閱無誤。是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獲償之金額,即應以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為限。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換價受償額度內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年息4萬9960元【計算式:999200元×5%=49960元】,為其估算之準據。茲再審酌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及依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該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4年4月(即一審1年4月、二審2年及三審1年),則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1萬6493元【計算式:49960元×(4+4/12)=216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原法院以相對人債權總額未能即時受償所損失之利息酌定擔保金為60萬元,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1萬6493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