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八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經被告
乙○○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銀行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而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就被告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乙○○則辯稱:該支票固為其所背書,惟係因訴外人吳季昌向其買受房屋,而
交付其一百萬元,嗣因吳季昌要用錢,其才返還吳季昌現金五十萬元與本件系爭
支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票
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
乙○○急需用錢,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調借一百萬元,雖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先行返還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則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
電話錄音帶譯文為證,惟被告乙○○否認該借款之事實,且該存證信函寄信人係
吳季昌,內容為「台端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本人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
,是依該存證信函所述,亦係被告乙○○向訴外人吳季昌借款,而非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之譯文,其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係
向原告借款,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係基於何等原因關係取得該
張支票,依前所述,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該張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