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
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証菸類大衛杜夫牌捌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外(如附件),另更正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販入未
稅菸類。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林永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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