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陳齊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乙○○報名,參加被告溫
瑞媛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美學培訓課程,並繳納學費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元,當時約定上課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
,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詎被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中旬電話告知變更上課時間、地點,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接受,乃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訴請被告連帶返
還原告已繳學費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倉信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優質
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乙○○均非適格之當事人;由倉信貿
易有限公司報名參加課程之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課程,第二階段之課
程原預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上課,但因被告乙○○優質形
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欲搬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因此在
同年八月中旬提前徵詢原告等學員之同意延期至十月十四日、十五日上課
,惟原告於同年十月初即告知因 伊公公 住院無法前來上課,被告乙○○優
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願將上課時間延至十二月,詎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即收到原告要求解約退費之存證信函,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乙○○報名,參加被告乙○○優質形
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美學培訓課程,並繳納學費一十萬元,統一發票抬頭開
立倉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當時約定第二階段精益求精課程上課時間為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
一,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一階段刮目相看課程完成時被告告知變更上課時
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原告雖有同意,然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
,被告電話告知變更上課時間、地點時,原告則因工作關係無法接受,乃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名表、收據
、上課時間通知、中和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O六五號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及被告乙○○均非契約
之當事人,第二階段課程前後二次變更上課時間、地點均經原告同意,及不同意
原告解除契約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既對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報名參加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美學培訓課程,並繳納學費一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契約當事人
即為原告與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徒憑交付原告之統一發
票抬頭係開立倉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至原告訴請被告乙○○應與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
連帶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乙○○為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為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然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分別具有獨立人格,原告
於報名時,與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特別約定,有關本件契
約之履行,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且民法及公司法上亦無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實際經營者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
乙○○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三、按契約解除權,除約定解除權外,在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法定解除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能取得,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他方
當事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查
㈠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受理原告報名時,約定第二階段精益
求精課程上課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地點在台北市○○路
○段○○○巷○○○號二樓之一,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契約定有給付期限,且
原告須於期限屆至時至上址上課受領給付,亦即此項給付兼需債權人即原告之
行為。則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一階
段刮目相看課程完成時要求變更上課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原告變更上課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十五日、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即有延期給付情事
,被告固辯稱前後二次延期均經原告同意,然原告主張僅同意延至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上課,被告自應就原告同意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十五日上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
訊問證人 賴育達 ,惟證人賴育達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第二次延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四日、十五日上課係因遷址緣故,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該次延期上課,此
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
四日提出給付,即屬給付遲延。
㈡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
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應為之給付,係提供課程以供原告學習,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
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㈢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未能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提出給付,陷於給付遲延,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即已通知原告
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上課,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前往上課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逾期仍將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顯與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兩造之契約
業已合法解除。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乙○○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其
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已繳學費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一十四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一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