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塑膠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票面金額共計一十四萬
七千元,屆期提示均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