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
)款項,餘款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至今尚餘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三千一百
十一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繳款通知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繳款資料查詢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