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