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現仍假釋中,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案外人 黃明春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呂壽福 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並未竊取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黃明春,證人呂壽福之陳述前後不符,不足採為證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呂壽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於91年間某日打電話給黃明春,約在 員林 交流道下交付車輛,黃明春因為與我同住,就約我一同開車前往員林交流道向被告取車,我與黃明春抵達員林交流道下之小姑娘理髮廳前,被告一人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將車輛送到該處,只知道該車排檔桿被鎖住,被告與黃明春合力用鐵鎚敲打,約一小時始撬開排檔桿,由黃明春將撬開之車輛開走,我開原車返回臺中,下午黃明春與我再由臺中開車回到員林交流道交付25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並另證稱:「當時是我與黃明春去接車,在現場只有我、黃明春、被告三人」、「(在何處交車?)員林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惟證人呂壽福於警訊時係陳稱:「該車(指甲○○失竊之車輛)是乙○○所竊取,是黃明春以25萬元向乙○○購得該輛贓車」、「當時乙○○至台北竊取該車,行駛至台中縣國道中山高速烏日交流道往大肚方向時,因該車變速箱排檔桿鎖住無法行駛,黃明春和我前往該處協助排除故障,我們到場時,乙○○和一位朋友在場,黃明春與乙○○以鐵鎚及鐵撬開排擋桿,所以我知道此事」等語(見警卷影印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證人呂壽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訊時就被告於何處交車予黃明春及交車時究竟有無被告之友人(除證人呂壽福及黃明春外)在場等情,先後證述不一致,證人呂壽福上開於原審證述情節即有瑕疵,則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呂壽福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
㈡、再者,證人呂壽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如何知道該車是乙○○偷來的?)賓士車不可能只賣25萬元,且車子還很新(所以認為車子是被告偷來的)」、「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也沒有聽被告說該車是他偷的,我說車輛是被告所竊,是根據自己的判斷」、「(何以在警訊說是乙○○在台北偷賓士車?)我並沒有在警詢中說車輛是由被告在台北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而依證人呂壽福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證人呂壽福並未親自目睹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曾聽聞被告供述其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證人呂壽福於警訊中縱有陳述「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仍屬證人呂壽福個人主觀之看法,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㈢、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係由甲○○使用,該車於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失竊等情,已據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影印卷第19頁),此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影印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對本院欲將被害人甲○○警訊之指訴列為證據乙節,亦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惟甲○○在警訊時另陳稱:於91年5月28日
12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失竊,據該停車場錄影帶錄到竊嫌2人,穿長袖衣服,戴帽子,因當時是錄到背後,致無法看清歹徒面貌等語(見警卷影印卷第19頁第5、6行),既然被害人甲○○無法看清歹徒之面貌,則甲○○警訊之指訴及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能資為認定前開小客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歹徒二人竊取後已接受承保單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之事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小客車之犯行。
㈣、縱認證人呂壽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為屬實可信,惟證人呂壽福係因被告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格顯低於市價,方認定該車為被告所竊,其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取得該車之經過;況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非可一概而論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車輛,即認該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故證人呂壽福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仍不足採為被告竊盜之不利認定。至黃明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屏檢昇偵字第1009號發布通緝中,迄今仍未緝獲,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明春)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自無從予以傳訊或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依證人呂壽福警訊之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交易過程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呂壽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訊時就被告於何處交車予黃明春及交車時究竟有無被告之友人在場等情,先後證述不一致(如前所述),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呂壽福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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