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告霖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第二三○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霖諺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戊○○係霖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諺公司,設於苗栗現苑裡鎮客庄里四鄰客庄一一之二四號)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綜理霖諺公司所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蕭肇欣 則受僱於霖諺公司,負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及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等作業。戊○○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壓氣體灌裝時,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從事高壓氣體灌時有因氣體壓力過大產生爆衝之虞者,未有設置防止勞工於作業中可能因爆衝引起相關危害之固定架設施,亦未於工作場所標示高壓氣體操作之工作守則,以警示操作者注意氣體灌裝壓力之調整,以防止勞工實施滅火器罐裝裝氮氣作業時發生傷害,致勞工蕭肇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戊○○之妻 陳柏月 任負責人之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樂公司)設立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作業場處,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因使用現場一支氮氣鋼瓶灌裝滅火器時,氮氣鋼瓶壓力不足,遂將調壓閥壓力調整桿調至最大壓力,惟氮氣鋼瓶壓力不足仍無法灌裝,轉而將調壓閥自原氮氣鋼瓶拆卸換裝連接至另一新氮氣鋼瓶上,再度執行另一支滅火器氮氣灌裝時,又因忘了將調壓閥之壓力調整桿回復至正常壓力,亦未關閉連接調壓閥至滅火器之連接管上之開關閥,因該氮氣鋼瓶壓力高達每平方公分一二五公斤,瞬間造成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復因滅火器未以固定架予以固定,造成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底部端板往下,滅火器本體則往上衝,撞擊蕭肇欣之頭部造成顱骨開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經霖諺公司負責人戊○○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通報,由該所派員檢查,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命警方深入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針對其為霖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請被害人蕭肇欣負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及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蕭肇欣在被告戊○○之妻陳柏月任負責人之佳樂公司設立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作業場處,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時,因灌裝之氮氣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底部端板往下,滅火器本體則往上衝,撞擊蕭肇欣之頭部造成顱骨開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等情,均供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㈠工作現場準備有消防設備使用之固定設備及安全帽供被害人蕭肇欣使用,且勞工法令並未強行規定雇主須提供固定架,縱然被告戊○○未提供固定架,亦難認有過失;㈡被告戊○○確實有對被害人蕭肇欣實施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害人蕭肇欣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僅已在霖諺公司工作一年二個月餘之時間,更於八十八年間即在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工作,負責氮氣裝填工作,對於充填氮氣之正常操作程序早已熟稔,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出於被害人個人之疏失,與是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關;㈢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害人蕭肇欣於作業中違反正常操作程序,實與被告戊○○有無實施作業前檢點、設備檢點及有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無關,本件縱使被告戊○○有實施作業檢點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然若被害人蕭肇欣不當操作,本件災害仍會發生,故是否實施作業檢點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與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霖諺公司違反之相關法令皆屬行政義務之違反,並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自承其乃被告霖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霖諺公司所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被害人蕭肇欣則受僱於被告霖諺公司,負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及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等情,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蕭肇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0921050688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保承資字第09310124590號函附之蕭肇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卷第十三、十六至十八、二七至二九、三一至三三頁),信屬真實。
(二)另被害人蕭肇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設立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作業場處,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時,因灌裝之氮氣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滅火器本體往上衝撞被害人蕭肇欣之頭部造成顱骨開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等情,除據被告戊○○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霖諺公司員工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七三號卷第
九、二七至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偕同法醫師檢驗員王頌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往相驗被害人蕭肇欣屍體,認為死者蕭肇欣:1、頭部嚴重外傷,右側顱顏呈大的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髓外溢散失,創口大小為26×24公分。左側顱頂頭顱破裂,顱骨呈不規則線性骨折;2、血流滿面(已乾涸),顏面變形,右眶部眼球爆裂散失,頂部頭皮撕裂開並帶有碎裂顱骨;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至三四、三八至四二頁),應屬無訛。
(三)被告戊○○固辯稱:在工作場所有安置固定架供灌裝氮氣使用,並提安全帽等裝備給操作員工等語,並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霖諺公司有固定架設備置於地上之證詞資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惟查:
1、被告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勞檢所訪談時自述:滅火器之灌裝作業首先需要固定工具拆卸把手,外觀檢測後並作內部銹蝕檢測,再將灌氣軟管連接到氮氣鋼瓶上,將軟管上之壓力調整閥全部放鬆後,打開鋼瓶上之閥座後,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尺十五公斤,此時軟管上之開關閥是緊閉的,將軟管另一側連接上滅火器充填孔後,再打開開關控制閥,開始灌氣前要壓滅火器把手,灌氣時則須目視滅火器壓力表,達綠色範圍約每平方公尺十三點七一公斤時即放開滅火器把手,插上滅火器上之保險栓後,再關閉軟管之開關閥,員工在灌裝氮氣時,滅火器並無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一五○頁,勞檢所談話紀錄),據被告戊○○前開所述灌裝氮氣之流程,應認霖諺公司員工平日從事氮氣灌裝作業時,未將氮氣綱瓶抑滅火器固定在固定架上,另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庚○○亦於本院結證稱:在工作現場有一個拆滅火器把手的固定架,但不是灌裝時的固定架,丙○○在現場時亦未告知有安置固定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再觀之卷附之職災現場照片,確實未見被告戊○○所辯稱之固定架設置,至證人丙○○縱於本院證稱:被害人蕭肇欣是負責滅火器之清理及將滅火器放在固定架上灌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既與被告戊○○前開自承及證人庚○○證述現場目擊狀況不符,應證人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屬事後迴護為其堂姊夫之被告戊○○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
2、被告戊○○雖辯稱勞工法令並未強行規定雇主須提供固定架等情,然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優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明文:「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等語,是以勞工安全衛生之中央主管機關已針對事業單位為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所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加以明定,絕非如被告戊○○所稱勞工法令並無規範之明文。
3、復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高壓氣體,係指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執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勞檢字第0940003009號函覆結果稱:本案依職災報告書所述,氮氣鋼瓶壓力高達每平方公分一二五公斤,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高壓氣體」範圍,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稱之「高壓氣體」;另有關發生災害之滅火器,其規格為十型乾粉式滅火器,屬蓄壓式滅火器,依國家標準(CNS)有關滅火器之規定,應經蓄壓壓力(正常蓄壓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3.71公斤)之二點五倍之水壓力試驗,而本件係於充填氮氣致滅火器鋼瓶破裂,其壓力依事實認定應超過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符合前揭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稱「高壓氣體」,有該函文一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四頁),是以被害人蕭肇欣既係於灌裝氮氣至滅火器時,因氣體壓力過大致使滅火器破裂分離,撞擊破裂飛散之鋼瓶而死亡,自有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針對「高壓氣體」灌裝、使用相關規定之適用。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滅火器的灌裝並無危險性,但如灌氣時沒有將滅火器放在固定架上,則容易致生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被告戊○○於勞檢所製作談話紀錄時自稱:平時滅火器之氮氣充填大都是整理滅火器後,送臺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灌氣,僅少量或緊急用時才由霖諺公司灌氣,大部分都是由他來灌,若蕭肇欣沒有安裝工程工作時,偶爾也會從事灌氣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被告戊○○既屢從事消防滅火器灌氣之實際操作,對於灌氣過程中所可能因壓力調整失當而致氣爆之危險自應瞭然於胸,竟仍未注意於滅火器氮氣灌裝作業場所設置灌裝時提供穩固抗超壓之固定器,應認被告戊○○、霖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等情,已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戊○○堅稱:其於僱請被害人蕭肇欣從事滅火器氮氣灌裝作業前,對被害人蕭肇欣施以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害人蕭肇欣於八十九年實際從事滅火器氮氣充填作業前,曾前往生產滅火器的裕銘興公司受過三天的訓練,實際之訓練過程是由裕銘公司之廠長、技術人員及老闆乙○○負責,第一天是現場觀摩、第二天是教育訓練,第三天則是現場灌裝示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核與證人即裕銘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八十八、八十九年左右的時間,被告戊○○帶被害人蕭肇欣到裕銘興公司受訓,訓練的第一天是觀摩,第二天是有告訴受訓人員應注意事項,第三天則是實地操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足證被告戊○○確實有於被害人蕭肇欣從事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前對之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證人即曾為佳樂公司員工之甲○○雖證稱:他曾於八十七年間任職佳樂公司約一年餘,從事消防配管工程,工作期間從未接受過任何正式的訓練,與蕭肇欣共事的時間約八、九個月,蕭肇欣的主要工作也是去做消防配管及消防檢查工作,在他任職的期間公司內灌裝滅火器氮氣的工作是由丙○○負責,蕭肇欣並未從事灌裝氮氣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惟以證人丙○○、乙○○證述被害人蕭肇欣至裕銘興公司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時間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甲○○證稱任職於佳樂公司之時間難認有重疊之處,且以證人甲○○所從事之工作既為消防配管工程,自難以其證稱其未受有任何正式訓練遽以推得被害人蕭肇欣亦未受有消防滅火器灌裝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以,據證人丙○○、乙○○前開相合之證述,堪認被告戊○○前開辯稱:對被害人蕭肇欣曾施以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應信屬實,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害人蕭肇欣於作業中違反正常操作程序,實與被告戊○○有無實施作業前檢點、設備檢點及有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無關等語,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則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2、次按:
⑴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
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復依同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雇主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除第五十七條外)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督促雇主應定期檢查相關設備有無毀損,保障勞工安全,並規範雇主應監督勞工按照作業手冊進行操作,以防止人為操作之不當而發生職業災害。
⑵本件被告戊○○固於勞檢所製作談話紀錄時辯稱:有製作工地自動檢查計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惟據證人庚○○則於本院證稱:被告戊○○雖稱有訂定工地自動檢查計劃,但工地與案發現場作業內容並不相同,事後被告戊○○亦未提出相關檢點之紀錄,故認定應無實施檢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復觀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電方公司通霄發電廠冷氣機藥洗維修工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所附之「安全作業標準」、「空調系統檢修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電氣安全檢點表」(見本院卷
【二】六五、六六、七五、九六頁)、臺中市立東山國中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見本院卷【二】第一○三至一四一頁)及臺中市立軍功國小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八一頁)等資料及臺灣電力公司通霄發電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D通宵字第○九三一一○七八五一號函附之「臺灣電力公司通霄發電廠九十二年度廠內冷氣機藥洗維修工程工安相關資料」(附於卷外),固足堪認定被告戊○○於承攬臺灣電方公司通霄發電廠冷氣機藥洗維修工程、臺中市立東山國中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及臺中市立軍功國小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時,確有針對各該工程實施作業檢點,惟各該工程均未涉及滅火器氮氣充填抑高壓氣體灌裝作業之操作事項,實難憑被告戊○○所舉上開文件,遽認被告戊○○對氮氣鋼瓶、滅火器鋼瓶等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業經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亦難認被告戊○○於被害人蕭肇欣從事高壓氣體灌裝作業時,有使被害人蕭肇欣就其作業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等安全步驟。
3、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雇主應提醒勞工於實際作業時,遵守各項作業之操作流程,遇有突發狀況時,亦得按工作守則依序處理以防止可能發生之災變。本件被告戊○○已於勞檢所製作訪談紀錄時稱:並未訂定灌氣作業操作標準(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工作現場並未張貼氮氣灌裝安全注意要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八五頁)。另證人丙○○縱於本院證稱:他有收到本院卷【一】第三五頁所附之操作氮氣使用須知,並在該使用須知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惟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卷附操作氮氣使用須知,並未見有被害人蕭肇欣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自難認被告戊○○有將操作氮氣使用須知交予被害人蕭肇欣,藉以告知滅火器氮氣充填之相關注意事項,抑無法據證人丙○○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戊○○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針對滅火器氮氣填充作業,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確保勞工於作業程序中之安全。至被告戊○○所提出之臺中市立軍功國小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證物袋),既未就滅火器氮氣填充之高壓氣體操作安全流程訂定相關注意事項,核無被告戊○○辯稱已就同性質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以訂定之情事,誠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4、依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稱:本災害可能原因推測為罹災者當日先使用現場另一支氮氣鋼瓶灌裝第一支滅火滅,因氮氣鋼瓶壓力不足,故將罹災者將調壓閥之壓力調整桿調至最大壓力,但因氮氣鋼瓶壓力不足仍無法灌裝,轉而將調壓閥自原氮氣鋼瓶拆卸換裝連接至另一新氮氣鋼瓶與滅火器上,作業中忘了調壓閥之壓力調整桿回復放鬆,亦未關閉連接調壓閥至滅火器之連接管上之開關閥,於此情形下罹災者先以一手按住滅火器之把手,另一手則打開氮氣鋼瓶之開關閥,因該氮氣鋼瓶壓力高達每平方公分一二五公斤,瞬間因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造成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底部端板往下,滅火器本體則往上衝,先撞擊罹災者頭部造成罹災者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死亡,後又撞擊至二樓石棉瓦之C型鋼再飛至三樓後陽台,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直接原因:灌裝氮氣於滅火器鋼瓶時,因灌裝壓力超過該滅火器承受能力,導致滅火器鋼瓶破裂,滅火器本體與底部瑞板分離飛出,撞擊頭顱開放性骨折致死。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將調壓閥壓力調至最高壓力到底,於不正常使用下造成調壓閥失效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勞中檢綜字第0925009503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是足認被害人蕭肇欣本身人為操作疏失亦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惟以,倘被告戊○○對氮氣鋼瓶、滅火器鋼瓶等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業經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抑於被害人蕭肇欣從事高壓氣體灌裝作業時,有使被害人蕭肇欣就其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等安全步驟,並在工作現場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針砭提醒高壓氣體灌裝應注意之壓力控制事項及操作細節,自可使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之災害降至最低,被告戊○○辯稱上開規定之違反僅構成行政罰則,不構成刑事責任,顯係就保障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及相關法令所課予被告戊○○之保證人地位、義務有所誤解及漠視;本件被害人蕭肇欣之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戊○○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又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既曾親自從事滅火器氮氣裝填之工作,自應知悉高壓氣體灌氣過程中所可能因壓力調整失當而致氣爆之危險,竟仍未注意於滅火器氮氣灌裝作業場所設置灌裝時提供穩固抗超壓之固定器,且據證人丙○○、乙○○均證稱:被害人蕭肇欣於八十九年間受過滅火器氮氣裝填之職前訓練後,即未曾再有受訓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九、一一○頁),又被告戊○○既自稱被害人蕭肇欣僅在沒有安裝工程時,偶爾從事灌氣作業等語,已論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則對於僅受過一次職前訓練,平日甚少操作滅火器氮氣裝填之被害人蕭肇欣而言,填充氮氣前之設備檢點、作業檢點自為必要,被告戊○○於工作場所訂定公告作業須知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自難豁免,被告戊○○對於被害人蕭肇欣所處危險之作業情況下,負有注意義務,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被告戊○○前開注意義務之疏懈足以造成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戊○○之業務過失行為相互結合,與被害人蕭肇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霖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各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勞檢所函詢被告戊○○已於氮氣鋼瓶上安置「減壓閥」之安全防範,是否仍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之事由,經核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於係被告霖諺公司之負責人,為綜理霖諺公司所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為被害人勞工蕭肇欣之雇主,其經營之霖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疏於工作場所設置固定架以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致發生勞工蕭肇欣因滅火氣鋼瓶因氮氣壓力過大,滅火器因經固定爆衝撞擊顱骨當場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霖諺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論處科以罰金。另被告戊○○從事業務之人,未於工作場所設置固定架、亦未確實實施滅火器填充氮氣前之設備檢點、作業檢點自為必要,又無公告滅火器氮氣充填之作業須知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被告戊○○前開注意義務之疏懈足以造成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戊○○之業務過失行,與被害人蕭肇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第:
(一)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霖諺公司未對勞工蕭肇欣從事滅火器氮氣灌裝作業前施以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此據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均證稱:約在八十九年左右的時間,被害人蕭肇欣有至裕銘興公司接受滅火器鋼瓶氮氣填充之訓練,在三天的教育過程中已告知被害人蕭肇欣應注意事項及進行關實地操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足證被告戊○○確實有於被害人蕭肇欣從事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前對之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因該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以本件係因滅火器鋼瓶充填高壓氣體之氮氣時,因氣體壓力過大而發生滅火器之鋼瓶破裂撞擊被害人蕭肇欣而致當場死亡,被告戊○○、霖諺公司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戊○○、霖諺公司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係規定,顯係誤載。
(三)爰審酌被告戊○○之平日素行良好、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未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與工具、過失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戊○○、霖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因其之疏失致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所生危害、協助被害人蕭肇欣家屬獲償保險理賠,惟事後否認犯行,就其所承諾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之二百五十萬元終未能實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