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第八九六八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 黃譯嫺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譯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藥勺子柒支,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參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壹部,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藥勺子柒支,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肆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參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壹部,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參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譯嫺(綽號:「阿妹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四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或五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一大包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之分裝為十小包至十三小包不等之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食之用。隨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將之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藥勺子七支,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四只,及黃譯嫺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㈠、黃譯嫺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先由戊○○、乙○○二人推由戊○○以彼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人:丁○○)與黃譯嫺聯絡,並相約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交易。隨由黃譯嫺將其上開原欲供其施用而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以一千元(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供該二人施用,憑資牟利。㈡、黃譯嫺承前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零一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止,由戊○○、乙○○二人推由戊○○以彼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五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譯嫺聯絡,並相約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見面,由黃譯嫺將上開原欲供其施用而購買之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再次以一千元(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戊○○、乙○○二人,供該二人施用,憑資牟利。惟因戊○○、乙○○二人行跡可疑,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未與黃譯嫺碰面前,即遭巡邏員警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查獲,致未能得逞。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黃譯嫺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查獲黃譯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㈢、黃譯嫺承前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由己○○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人: 吳玉蕙 )與黃譯嫺聯絡,並相約在臺中縣○○鎮○○路○○號「玉聖宮」前見面。再由黃譯嫺將上開原欲供其施用而購買之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供己○○施用,憑資牟利。㈣、黃譯嫺承前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因有事欲離開其上開住處,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乃委託與其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丁○○代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黃譯嫺負責告知丁○○:其所有十四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其房間之位置,並將其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置家中,復指示丁○○,由伊負責在家中接聽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來電購買毒品者所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上開十四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成年人,憑資牟利。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己○○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經該所員警甲○○查知渠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乃要求己○○配合供出渠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己○○乃配合該名員警之要求,以該名員警所提供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譯嫺聯絡,欲向其購買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黃譯嫺因故不在其上開住處,而改由丁○○依黃譯嫺之指示,代為接聽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通話。己○○隨於電話中,向丁○○表示:欲購買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玉聖宮」前見面交易。丁○○隨自黃譯嫺房間內,取出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至上開「玉聖宮」前,欲與己○○交易。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玉聖宮」前,丁○○正將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交付予己○○,而己○○正將由員警所提供之二千元現金,交付予丁○○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甲○○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致未能得逞,而己○○則趁隙逃逸。隨經丁○○同意,帶領員警至其等上開住處之黃譯嫺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連同上開二小包,共計十四小包之合計淨重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九三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㈠、⑴、訊據被告黃譯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其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以上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分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八六之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可稽,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藥勺子七支,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四只,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譯嫺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⑵、被告黃譯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三九頁可按。⑶、準此,被告黃譯嫺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㈡、⑴、訊據被告黃譯嫺固不否認:①、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以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千元(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幫案外人戊○○、乙○○二人調貨,而交付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戊○○,供案外人戊○○、乙○○二人施用;②、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與案外人戊○○相約:由其以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千元(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幫案外人戊○○、乙○○二人調貨後,再由其交付該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戊○○,供案外人戊○○、乙○○二人施用。但在尚未交付前,該二人即為警查獲;③、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己○○,供案外人己○○施用;④、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事先指示被告丁○○,待有人來電聯絡時,再將其所有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約交付予該來電之人。嗣被告丁○○即依其指示,依伊與來電者即案外人己○○之約定,交付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己○○,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十四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幫案外人戊○○、乙○○及己○○等三人調貨,而以每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之代價,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戊○○、乙○○及己○○等三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三人。是其所為應屬轉讓第一級毒品,而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⑵、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受被告黃譯嫺之指示,待有人來電聯絡時,再將被告黃譯嫺所有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約交付予該來電之人。嗣被告丁○○即與來電之案外人己○○約定,欲將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案外人己○○,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黃譯嫺所有上開十四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黃譯嫺當晚委託伊交付予案外人己○○之二小包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僅單純為被告黃譯嫺將二小包不知為何物之物品,交付予案外人己○○。是伊既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自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㈢、惟查:⑴、被告黃譯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時地,以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千元(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戊○○,供案外人戊○○、乙○○二人施用;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與案外人戊○○相約:以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千元(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由被告黃譯嫺交付該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戊○○,供案外人戊○○、乙○○二人施用。但在尚未交付前,該二人即為警查獲。嗣被告黃譯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為警查獲而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嫺供承在卷(參本院內(一)第一三三頁)外,核與證人戊○○、乙○○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時,所為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二頁)相符,並有被告黃譯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冊附卷,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可稽。另證人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證人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二紙,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二頁可稽。⑵、被告黃譯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以一小包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己○○,供案外人己○○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三號第六頁),核與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述(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己○○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分附於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二)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可參。⑶、被告黃譯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事先指示被告丁○○,待有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再將其所有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約交付予該來電之人。嗣被告丁○○即依其指示,依伊與來電者即證人己○○之約定,交付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四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被告等均就被告丁○○是否知悉該二小包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爭執),且經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述無訛(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辛○○、甲○○二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照片十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分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可稽,復有上開十四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九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⑷、被告黃譯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五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阿強」購得一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之分成十小包至十二小包,供己施用(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以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阿強」購得一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之分裝為十三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欲供己施用等語。準此,被告黃譯嫺用以交付予案外人戊○○、乙○○及己○○等三人之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入價,應為每小包四百十六元(即一大包五千元除以十二小包)至五百元(即一大包五千元除以十小包)不等,或每小包四百二十三元(即一大包五千五百元除以十三小包)。被告黃譯嫺於販入一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分次以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戊○○、乙○○及己○○等三人,稽其所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黃譯嫺辯稱:其純係為案外人戊○○、乙○○及己○○等三人,以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調貨,而無償轉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三人一節,應係事後脫責之詞,洵無足取。至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結稱: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述並不實在。渠從未向被告黃譯嫺拿過或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本院卷(二)第九二頁)云云。惟證人己○○該部分結述,除與渠先前所為結述不符外,亦與被告黃譯嫺上開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譯嫺之詞,不足採信。⑸、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稱:渠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係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丁○○:「要拿二千元的貨(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就回答:「好,去玉聖宮那邊等」。之後在玉聖宮時,被告丁○○先將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渠,渠就將現金二千元交付予被告丁○○。待警方到場時,渠即將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這是配合警方辦案所為(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結稱: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係由員警提供現金二千元予證人己○○,再由證人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譯嫺。但由被告丁○○接聽,證人己○○向被告丁○○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玉聖宮」前交易。隨後即在「玉聖宮前」,當場查獲被告丁○○,及扣案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頁)等語相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玉聖宮」前,有要拿現金二千元給我,但來不及拿給我,人就跑了。(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六頁)」等語。準此,證人己○○既已於電話中,向被告丁○○明白表示:「要拿二千元的貨」等語,而被告丁○○在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以前,復已知悉被告黃譯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衡以常情,被告丁○○理應知悉:伊自被告黃譯嫺房間內所取出之該二小包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蓋依被告丁○○所受之教育及社會歷練,應知若非屬毒品,區區二小包之白包粉末又豈會價值二千元?況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當晚,僅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並未有撥打被告黃譯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譯嫺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述在卷(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頁)。且依本院所調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黃譯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晚留置在被告等上開住處內)之通聯紀錄二冊所示,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證人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後,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以上開三門號之行動電話或被告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之紀錄可資查考。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亦已供承:當晚接獲證人己○○電話後,並未去電與被告黃譯嫺聯絡(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等情。準此,若非被告黃譯嫺事先已告知被告丁○○:其房間內之小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有人來電購買,可直接取出交付予來電購買者。則被告丁○○又豈會當晚在接獲證人己○○之電話後,在未知會被告黃譯嫺之情狀下,即擅作主張地自被告黃譯嫺房間內取出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交付予證人己○○?從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當晚拿給證人己○○之二小包不明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譯嫺固配合供稱:被告丁○○並不知伊所交付予證人己○○之二小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核應屬其迴護被告丁○○之詞,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黃譯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等罪;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黃譯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屬未遂犯,而認被告黃譯嫺所犯該部分犯行,係屬既遂犯,尚有未洽。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僅由被告丁○○一人單獨所為,尚有未洽。被告黃譯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分別為其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譯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惟就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審酌:被告等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極微,被告黃譯嫺實際販賣所得極少(二次既遂部分共計僅獲取一千五百元之販賣所得,即販售予證人戊○○、乙○○二人之一千元,加上販售予證人己○○之五百元),被告丁○○實際上未有販賣所得。被告黃譯嫺係因本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利可圖,始行起意將原本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售予他人圖利,而被告丁○○僅係臨時受被告黃譯嫺之委託,代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譯嫺販賣之次數共計四次(二次既遂、二次未遂),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未遂),惟其等所觸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黃譯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黃譯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譯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㈣、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黃譯嫺正值青年,被告丁○○正值壯年,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丁○○國中肄業,被告黃譯嫺國中畢業。被告黃譯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固屬自殘行為,惟其所為仍有害國本,其施用期間非屬長期。被告黃譯嫺係因本身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利可圖,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丁○○係臨時因受被告黃譯嫺之託,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少量,被告黃譯嫺販賣之次數共計四次(二次既遂、二次未遂),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未遂),惟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仍屬鉅大。而被告黃譯嫺之實際犯罪所得僅一千五百元,被告丁○○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暨犯罪後被告黃譯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譯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㈢、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藥勺子七支,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四只(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業據被告黃譯嫺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九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告黃譯嫺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告黃譯嫺所有,供其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部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枚部分,係屬案外人吳玉蕙所有(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非屬被告等所有,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枚並非被告黃譯嫺所有,而該枚SIM卡雖屬被告丁○○所有,惟因被告丁○○並未共同參與被告黃譯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且該枚SIM卡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⑶、被告黃譯嫺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現金一千五百元,亦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壹部,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供伊與被告
黃譯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⑸、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黃譯嫺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譯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黃譯嫺除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外,尚有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在上開「玉聖宮」前,多次親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交付予證人己○○,憑資牟利。⑵、被告黃譯嫺、丁○○二人除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外,尚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連續六次由被告黃譯嫺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丁○○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上開「玉聖宮」前,交付予證人己○○,憑資牟利。⑶、因認被告等尚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㈡、惟查:⑴、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譯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九三公克)等情為據。⑵、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黃譯嫺辯稱:除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委託被告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交付予證人己○○外,僅有一次在其家中,無償轉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並未有其他轉讓交付或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除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受被告黃譯嫺之委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交付予證人己○○外,並未有其他轉讓交付或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等語。⑶、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已改結稱:從未向被告黃譯嫺、丁○○二人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從未向被告黃譯嫺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曾向被告丁○○拿過一、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渠自行施用,但並未支付被告丁○○任何代價,地點在被告丁○○住處(參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至第九七頁)云云。證人己○○該部分結述,除核與渠於警詢時,證稱:曾先向被告等購買約十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云云,及渠於偵查中,結稱:曾先向被告等購買約六、七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偵臺查卷第六五頁)云云,有所不一外,亦核與被告黃譯嫺於當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一次在其住處,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供渠施用。當時被告丁○○並不在家云云(參本院卷(二)一○八頁),不相符合,復核與被告丁○○於當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曾交付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而為警當場查獲外,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證人己○○,亦從未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己○○云云(參本院卷
(二)第一○七頁),有所歧異。⑷、準此,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徒以證人己○○該部分有瑕疵之唯一證述,即率認被告等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九三公克),經核應僅得作為被告等確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證據,尚難據為上開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確屬實情之佐證。又依證人己○○之證述,渠除配合員警辦案之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係以員警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聯絡外,渠以前均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等聯絡。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法確定何次通聯方屬證人己○○與被告等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而得據為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確屬實情之佐證。⑸、被告黃譯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固供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二次幫證人己○○調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轉手予證人己○○,一小包之價錢五百元,地點在上開「玉聖宮」(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云云。惟其於同日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已改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之「二次」轉手予證人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丁○○代為交付證人己○○,而為警當場查獲;另一次係於一個多月前,由其親自交付予證人己○○(參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六頁)等語。基此,尚難徒以被告黃譯嫺於警詢時之有瑕疵供述,即率認被告黃譯嫺除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外,尚有另一次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⑹、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均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結稱: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述並不實在。渠從未向被告黃譯嫺拿過或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本院卷(二)第九二頁)云云,因而涉有偽證之罪嫌部分,為免日後判決發生歧異,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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