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懷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3號、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懷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吳懷祖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7時1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吳懷祖持用之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而認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註: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
49、51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
法官洪碩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1110年2月28日19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劉仲環 使用之房間劉仲環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吳懷祖於110年2月28日19時35分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仲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 杜永弘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劉仲環,並向其收取500元。2110年3月27日15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劉仲環使用之房間劉仲環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吳懷祖於110年3月27日15時37分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仲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杜永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劉仲環,並同意劉仲環賒欠1000元價金。3110年3月29日5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劉仲環使用之房間劉仲環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吳懷祖於110年3月27日15時37分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仲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杜永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劉仲環,並同意劉仲環賒欠500元價金。4110年3月29日9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劉仲環使用之房間劉仲環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吳懷祖於110年3月29日6時44分、8時29分、9時4分,持0000000000門號,與劉仲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杜永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劉仲環,並向其收取500元。5110年3月31日0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劉仲環使用之房間 劉富松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吳懷祖於110年3月31日0時24分,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富松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杜永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劉仲環,並同意劉富松賒欠2000元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