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冠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執屹字第7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冠帆(下稱受刑人)所受檢察官110年執屹字第7944號執行指揮一案係犯罪日期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之接續犯行,應屬受刑人另案受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字第586號執行指揮之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107年5月3日前所犯,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逕採接續執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將集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期間已跨越另案裁判確定日期者,即非另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數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該案數罪中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5月3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字第586號指揮執行在案。受刑人嗣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屹字第7944號執行指揮書命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110年執屹字第794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本案係屬接續犯,犯罪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已跨越前案數罪中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3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既為107年5月10日,已在前案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該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無適用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聲明異議求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命為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核屬正確,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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