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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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林燕兒 被告 劉秉達 兼法定代理人阮氏絨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2,444元(計算式:32,700×43.67+45,500×7.57=1,772,4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子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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